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5號
CHDV,109,訴,95,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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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黃博隆 
      黃世勳 
      黃衣衫 
      林彩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黃錦炤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因此原告追加繼承人黃衣衫林彩娥等人為被告,程序 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被告黃進隆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②被告黃進隆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民國104年7月3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主張略以:被告 黃博隆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 至109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計新台幣(下同)511,79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於109年2月5日調閱異動索引始知 道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錦炤留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博隆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清償,為避免繼承黃錦炤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黃 進隆合意對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 議由被告黃進隆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不 啻等同將被告黃博隆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黃進隆。被繼承人黃錦炤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其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 應有應繼分,然被告黃博隆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進隆,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博隆於分割協議中 ,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黃進隆之意思表示及黃進隆於該遺 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博隆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我總共有3筆債務, 但總額與原告主張的不一樣。我現在沒有償債能力,我跟我 老婆打零工1個月才1萬初頭,扣除房租只剩下幾千元生活費 ,但之前協商卻要我付頭款10萬元,我沒有錢可以還。附表 所示土地均由被告黃進隆繼承,但794地號土地已經轉賣給1 個親戚,可能是建商又買走等語。
㈡被告黃進隆林彩娥答辯略以:如果黃博隆無法還債,同意 撤銷957地號這筆,但794地號土地已經賣給第三人,是為了 還父親私下的債務。附表所示土地均由被告黃進隆繼承,但 794地號土地已經轉賣給1個親戚,可能是建商又買走。如果 我哥哥無力償還,我只能釋出我們還有的那筆的1/5讓原告 拍賣,至於賣掉的另外一筆就實在沒辦法了等語。 ㈢被告黃世勳答辯略以:如果黃博隆無法還債,同意撤銷957 地號這筆。794地號已經賣給第三人,是為了還父親私下的 債務。附表所示均由被告黃進隆繼承,但794地號土地已經 轉賣給1個親戚,可能是建商又買走等語。
㈣被告黃衣衫答辯略以:如果黃博隆無法還債,同意撤銷957 地號這筆。794地號已經賣給第三人,是為了還父親私下的 債務。黃博隆也欠我們兄弟姊妹的錢,還欠健保的錢。附表 所示土地均由被告黃進隆繼承,但794地號土地已經轉賣給1 個親戚,可能是建商又買走,之所以讓黃進隆一個人繼承, 是因為爸爸車禍後家境陷入困境,都是由黃進隆在處理,我 們兄弟姊妹認為沒有盡到責任,所以土地讓黃進隆繼承去照 顧母親。794地號土地賣掉就是為了清償我父親的債務,為 何銀行可以來主張撤銷,怎麼可能先用來還黃博隆的債務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黃錦炤於104年7月4日過世,繼承人為林彩娥、黃 世勳、黃博隆黃衣衫黃進隆,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黃錦炤之遺產經協議分割者有以下2項,104年7月 15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129頁),協議分 割情形如下:
┌─┬─────────┬──────┬──────┐




│1.│彰化縣鹿港鎮新宮段│權利範圍 │由黃進隆繼承│
│ │79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 │ │
├─┼─────────┼──────┼──────┤
│2.│彰化縣鹿港鎮新宮段│權利範圍 │由黃進隆繼承│
│ │957地號土地 │全部 │ │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博隆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109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511,797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以及被繼承人黃錦炤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黃進隆繼承登記等語,除被告黃博隆 答辯稱總共有3筆債務,但總額與原告主張的不一樣,現在 沒有償債能力等語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721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戶籍謄本,以及本院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向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可證,應可認為被告黃博隆無清償能力,以及附表所 示土地經被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進隆繼承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博隆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為避免繼 承黃錦炤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黃進隆合意對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進隆 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語,被告雖同意撤銷附表編號2 之土地,然答辯稱因為父親黃錦炤車禍後家境陷入困境,都 是由黃進隆在處理,我們兄弟姊妹認為沒有盡到責任,所以 附表所示土地讓黃進隆繼承去照顧母親;附表編號1土地賣 掉就是為了清償父親的債務,為何銀行可以來主張撤銷,怎 麼可能先用來還黃博隆的債務等語。
㈢關於遺產分割協議,能否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標的?關於此一法律問題,本院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 個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僅限於該 債務人本身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 承人財產範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 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 債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 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 遺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 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 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 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象。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錦炤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由黃進隆取得,被告黃博 隆就附表所示之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 減少被告黃博隆的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 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所以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 ,應非可採。
㈣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雖認為:「按繼承 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 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 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 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然而本院則從以下角度,再予審視此問題所涉及的諸 多問題,意見如下:
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 棄繼承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 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 於繼承人的人格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 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 配,也一樣是本於繼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 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 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的結論?在本件案例中,被 告答辯稱因為父親黃錦炤車禍後家境陷入困境,都是由黃 進隆在處理,我們兄弟姊妹認為沒有盡到責任,所以土地



黃進隆繼承去照顧母親等語,可知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 繼承人之間的情感、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的長輩所欲奉養 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的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 響之下所調和出的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 密相關聯。
⑵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 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 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 之所以稱為「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 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 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 ,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實務上認 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又 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 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同的理由 ,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 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 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 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難以令人心 服。
⑶從債務人的方面來看: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 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 ,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 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屬間接、反射之結 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 ,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權利,且以人格為 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分割的結果,與 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及繼承人格自 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債權 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尊重, 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值,



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棄 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 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 釋上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 債權人所得撤銷,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亦有可能是 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 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 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⑷從非債務人的繼承人方面來看: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 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 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是集合 全體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所表現的共同行為,攸關每一位 繼承人的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故於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 ,原告之債務人僅為被告黃博隆一人,而被告黃世勳、黃 衣衫、林彩娥既非債務人,亦非受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黃博隆與被告黃進 隆之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如何能撤銷被告黃世勳、黃 衣衫、林彩娥與被告黃進隆之間將遺產歸由被告黃進隆取 得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此不啻侵害到被告黃世勳、黃衣 衫、林彩娥與被告黃進隆之間的表意自由。因此,除非全 體繼承人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內 容,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外,僅因被告黃博隆 一人負債,即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全體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已過度侵害被告黃世勳黃衣衫林彩娥黃進隆之間的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 ⑸另按下級法院法官在審判時,有義務針對與上級審裁判見 解歧異之處,負擔加強的說理義務;而上級法院在作成每 一則裁判時,也都應在個案之外,慎重地思考對於司法體 系整體而言,這則案例將如何延續過去、影響未來。法官 盡說理義務後,拒絕在個案中適用判例,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拒絕適用判例的理由必須謹慎考量,如果認為不能 為之說服,亦須針對其說理,詳具理由一一指駁,而不能 單以違背判例為由撤銷發回或改判。上下審級間必須能真 實存在此種憲法對話的條件與空間,多數意見的理據才有 其現實基礎,而不是曲意迴護判例的飾詞(以上引自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之部 分不同意見書)。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判決,只是敘述繼承權之拋棄,與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 以拋棄,二者有所不同,即得出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的結論,並未就上述問題加以著墨,更 未說明實質正當性的基礎何在。本院基於履行「說理義務 」(Begrundungspflicht)而提出各項意見如上,認為 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 產協議分割行為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遺產分割協議 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自由處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土 地同意撤銷,不生認諾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與被告黃進隆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以及被告黃進隆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被繼承人黃錦炤之遺產
┌──┬──┬──────────────┬──────┐
│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 │
├──┼──┼──────────────┼──────┤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8 │
├──┼──┼──────────────┼──────┤
│2.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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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