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維薇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兩造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 萬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350元(見本院 卷第5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04年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成 立「各國BB群」,並在「找現貨現貨批客廠商闆闆批發MD代 言」上廣告刊登販售日用品、禮券及票券等訊息,以低於市 場行情之價格販售票券。嗣於105年1、2 月間,被告所有資 金已難以繼續前開交易模式,惟原告於106年5月間透過臉書 向被告購買禮券、餐券等時,被告明知上情仍允受之,甚至 向原告佯稱票卷價格優惠且保證出貨、訂貨匯款後14日至30 日即到貨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易,分別於如 附表時間、匯款情形欄所示轉帳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 被告並未出貨,並以拖延方式搪塞。因被告遲未能交付票券 ,原告始知悉受騙並提告,案經判決被告詐欺罪有罪確定在
案。原告因遭被告詐欺,受有39 萬8,35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基此,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 之證據以為據。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前開犯行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前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32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事 實屬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明知原本經營之交易模式無以為繼,仍向被告訛稱代售票 卷價格優惠且保證出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 與被告,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乙節,查 原告固於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匯款總計64萬5,1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前已還款二筆(分別為25萬5,000 元、2萬1,750元)共27萬6,750元,目前尚有36萬8,350元未 清償,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902號刑事判決第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之加重詐欺之犯 行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6萬8,350 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 賠償36萬8,3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於被告經受催告 履行而未履行,始生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處所,有送達證書可按,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萬8,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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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時 間 │ 購買項目 │ 單 價 │ 數量 │ 小 計 │ 匯 款 情 形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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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06年5月19日匯款250,000元至邱振豪郵 │ │
│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106年5月19日匯款50,000元至孫佩霞郵局│ │
│ │ │ │SOGO百貨禮券│ 365元 │ 1540 │562,1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總計582,940元,惟禮券部 │
│ │ │ │ │ │ │ │3.106年5月22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臺銀 │分為562,100元。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4.106年5月22日匯款82,940元至被告臺銀帳│ │
│ │ │106年5月15日│ │ │ │ │ 戶。 │ │
│1│黃維薇│至同年月31日├──────┼────┼───┼─────┼───────────────────┼────────────────┤
│ │ │期間 │ 全聯禮券 │ 83元 │ 850 │ 70,550元 │1.106年5月31日分別轉帳30,000元、30,000│ │
│ │ │ ├──────┼────┼───┼─────┤ 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 │
│ │ │ │ 7-11禮券 │ 83元 │ 150 │ 12,450元 │2.106年6月1日匯款23,000元至被告臺銀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原告共支付被告645100元,經原告於│
│ │ │ │ 合 計 │ │ │645,100元 │ │本院民事庭陳稱:「之前有還款二次│
│ │ │ │ │ │ │ │ │…。還欠我368350元。」等語(見本│
│ │ │ │ │ │ │ │ │院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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