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黃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 108年6月5日召開107年度第96期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其中通過107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然被告公司107年 度第96期股東會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既未經被 告公司楊姓監察人認同,被告公司卻以鼓掌方式通過承認系 爭財務報告及議案,決議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公司108年6月5日股東會決議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舉行第27屆第二次董 事會,除議案報告外並無財務報表承認案,且董事會中監察 人僅列席,無所謂承認。原告指稱被告公司108年6月5日股 東會中強行通過系爭財務報告,及董事長挾持多數董監事辱 罵原告云云,均非事實。且公司法並未要求董事會所製作之 財務報表需經過個別監察人背書,始得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股東會之決議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 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 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
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 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無違確認之訴原 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然依 被告提出之書狀,均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效,則系爭股東 會決議是否有效,自猶未明,且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而 該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 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而決議分 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業務等是。至公司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 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並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為 有何違反法令,且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 有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 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帳目,與股東會決議 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縱股東會承認內容違法不實之 會計表冊,亦不構成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 形。
㈢又按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 原則上委諸公司內部自行監督,而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 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股東會既為公司最高機關 ,自有對董事之任免權,會計表冊查核權,會計表冊承認權 、董事責任解除權及追究權,藉收監督之效,然股東會究非 經常活動之機關無法時時監督董事會之執行業務,於是另置 一常設機關,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加以監督,以補股 東會監督不足之必要,故有此監察人之設置。為使監察人達 成其監督之目的,公司法賦予監察人監察權,包括監督公司 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公司會計表冊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限、通知董事長或董事停止其違 法行為等;公司代表權,如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委託律師 、會計師,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股東會之召集權,此觀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 項、第21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223條、第214 條第1項、第220條、第245條第1項、第2項即明。而董事會 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有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權限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是其 有決定公司執行業務的權限,相對其亦有向股東會報告之義 務、召集股東會義務、會計上之義務,是公司法規定股東會 除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結後6個月內召開之。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 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 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與監查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 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後,視 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 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171條 、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承上可知,股東會為公司最高、非常設之組織, 公司業務之執行,委由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並另 設常設之監察人代股東會行使監督權,而董事會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6個月內須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會報告,提出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由股東會 議決承認,以解除董事、監察人責任或追究其等之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之107年度第96期 股東常會所通過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未經被告公司全 體監察人認同,該次股東常會竟通過承認系爭財報,股東會 決議屬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8年股東會第96期 107年營業告報告書影本、107年度第96期股東常會議事錄、 第2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2頁)。然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所提 出之財務報表、虧撥撥補表,固有其查核表冊之監察權,公 司法第168條之1亦有明文。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應將其查 核結果提請股東會決議,以供股東會為承認上開表冊與否之 參考。又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定有 明文,如此方足以發揮監督之功能。查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
股東會決議時,其監察人有訴外人顏美滿、楊淑珍二人,而 被告公司董事會所提出之系爭營業報告書,業經董事會送交 監察人顏美滿查核,並經監察人顏美滿查核完成,有監察人 審查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監察人顏美 滿既已查核董事會所提出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據以 提出審查報告,而監察人又得單獨行使其監察權,揆諸前開 說明,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應送經監察人查核之 程序,並已足使股東會有承認表冊與否之參考依據。且原告 雖主張系爭財務報表應經全體監察人查核通過始可,然監察 人既可單獨行使監察權,且送經監察人審查之目的,在於藉 由先經監察人查核以提供股東會作為承認與否之參考,若監 察人若認表冊有疑義或缺漏,可提出相關意見供股東會參酌 ,並非謂必經全體監察人查核通過始可。查監察人楊淑珍有 參與該次股東會,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29頁),當時監察人楊淑珍對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固表示: 「對現金流量表中增值稅準備項目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然而公司法第168條之1僅規定應送監察人查核 ,但非謂必經監察人查核通過始可,則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 既已經監察人顏美滿查核完成並提出審查結論,即無違公司 法第16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上開表冊必經「全 體」監察人查核通過,否則決議違法無效云云,顯屬誤會。 再者,系爭財務報表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查核報告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苟無相當證明,自難認屬不 實財務報表,惟原告對此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 告公司行為違法云云,自難謂可取。
㈤至於原告主張股東會決議以「鼓掌通過」違法,該次股東會 所為其他決議無效云云。然按關於公司股東會決議或是社團 法人總會決議方式並未明文規範,由出席會議之全體股東或 會員無異議以鼓掌通過之方式作成決議,並無違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7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可知 實務上並未否認由出席會議之全體股東或會員無異議以鼓掌 通過方式作成決議,是系爭股東常會以一致無異議鼓掌方式 通過各項議案,尚難謂有何違法或無效之處,況此乃系爭股 東常會決議方法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並非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亦僅係決議得否撤 銷之問題,並非謂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要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云云,即 無可採。況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就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股 東常會於108年6月5日召開,然查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始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顯已超過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30日請求 法院撤銷決議之期限,是原告既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依法提 出撤銷決議之訴訟,即可認瑕疵治癒,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法或違反章程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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