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黃新德
原 告 黃洲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
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內牆壁有孔部位補平之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及代
為清理費用新臺幣100,000元之單據。
二、陳報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課稅現值。
三、民事起訴狀後附之民事委任狀二份,並未載明受任人姓名、
住址及電話,故請重新提出記載完整之民事委任狀。
四、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
五、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