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楊東民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宇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614,180元(計算式:939地號土地面積1,625.77元平方公
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6,8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7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村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被告楊東原、黃阿敏、張石清、楊博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
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再依上開資料,查明共有人究為「黄阿敏」?或為「黃阿敏
」?若有誤,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