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陳俋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3,838,875元(計算式:167地號土地面積6,169平方公尺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83/111
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16元
。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被繼承人莊美國之繼承人為何人?提出渠
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一併提出被告陳文軒、莊榮、莊水南、莊永崝、
莊鑫榮、陳立恩、莊秀霞、莊玉柱、莊清全、陳碧雲、陳進
佳、王麗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
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
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再依上開資料,補正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