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李東曉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鎮○○段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㈡使用分區證明書(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依上開資料,陳報被繼承人李海宋、李金邦之繼承人為何人
?提出渠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
三、再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