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99年度,4號
TYDM,99,審易緝,4,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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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兼 具保人 陳澤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各規定甚明。二、經查,有關沒入保證金之抗告期間,法無特別規定,是此之 抗告期間自為5 日,惟本件裁定正本係於98年7 月17日寄存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被告前址住處管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裁定已於98年7 月27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然抗告人遲至106 年5 月24日始提出抗告,有 加蓋監所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再議」狀1 份為憑,顯已逾 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法補正, 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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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