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登國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登國於民國109年3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陳登國自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陳登國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應不認可更生 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登國聲請更生,前雖由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 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 程序執行中,查明債務人所有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予彰化六信、新光銀行之 抵押權,至109年1月17日止,於彰化六信之借款餘額為新台 幣(下同)1,070,133元,另新光銀行則陳款並無借款資料 ,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142,948元,則若依清算程序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受償之總額,應可達100萬元 。然債務人於109年3月9日補正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為一 期清償6,550元,共計72期,清償金額為471,600元,顯低於 依清算程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此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六信、新光銀行回函在卷可稽。是 本件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債務人於109年3月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自 應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顏麗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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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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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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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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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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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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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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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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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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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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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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