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號
CHDV,109,家聲,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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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劉蕭準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劉淑美 

      劉淑子 


關 係 人 劉永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
被告劉蕭準之特別代理人,聲請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劉蕭準之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由相對人劉淑美劉淑子墊付。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依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劉淑美劉淑子 之聲請,裁定選任為該事件原告劉蕭準之特別代理人。因該 件不動產計有11筆,且原告劉蕭準因患有失智症,無法正常 言語,溝通頗有困難;該事件涉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複 雜度較高;其他繼承人意見不一,立場與原告劉蕭準並不相 符合,該事件除須慮及財產本身分割之公平性外,尚須考量 原告劉蕭準之照顧及財產權益之維護,可預見該事件之繁雜 ,聲請人須較一般案件付出更多之心力,請准命相對人先行 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律師費),以免日後執行 之困擾。至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因目前尚無特別支出之必要 (交通費及影印等費用均可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項 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1號全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該件案情之繁簡程度 ,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酌定為新臺幣5萬元為宜,並 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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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