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昌喜
相 對 人 楊照男
楊錫欽
楊錫溪
楊重喜
楊琮揮
楊勝煌
楊鴻洲
鄭誠
張煌
杜美
杜慶煌
楊慶輝
杜慶勳
楊淑鑾
黃稘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97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32,284元及地政規費4,950元,共計預 納訴訟費用37,234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 │比例 │訟費用額(新台幣│
│ │ │ │/元) │
├──┼─────┼──────┼────────┤
│ 1 │楊照男 │ 4/100 │ 1,489 │
├──┼─────┼──────┼────────┤
│ 2 │楊錫欽 │ 2/100 │ 745 │
├──┼─────┼──────┼────────┤
│ 3 │楊錫溪 │ 2/100 │ 745 │
├──┼─────┼──────┼────────┤
│ 4 │楊重喜 │17/100 │ 6,330 │
├──┼─────┼──────┼────────┤
│ 5 │楊琮揮 │ 4/100 │ 1,489 │
├──┼─────┼──────┼────────┤
│ 6 │楊勝煌 │ 4/100 │ 1,489 │
├──┼─────┼──────┼────────┤
│ 7 │楊鴻洲 │ 4/100 │ 1,489 │
├──┼─────┼──────┼────────┤
│ 8 │鄭誠 │11/100 │ 4,096 │
├──┼─────┼──────┼────────┤
│ 9 │張煌 │11/100 │ 4,096 │
├──┼─────┼──────┼────────┤
│ 10 │杜美 │ │ │
├──┼─────┤ │ │
│ 11 │杜慶煌 │ │ │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7,819元 │
│ 12 │楊慶輝 │21/100 │ │
├──┼─────┤ │ │
│ 13 │杜慶勲 │ │ │
├──┼─────┤ │ │
│ 14 │楊淑鑾 │ │ │
├──┼─────┼──────┼────────┤
│ 15 │陳昌喜 │10/100 │ ----即聲請人 │
├──┼─────┼──────┼────────┤
│ 16 │黃稘茵 │10/100 │ 3,723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37,23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