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榮鋐
相 對 人 賴柏誠
賴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2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4、67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收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4號、675 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4號、67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