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9號
CHDV,109,司聲,15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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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相 對 人 紀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1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嗣已撤回上訴,該判決因而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576元,有該收據在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
│ │比例 │費用額(新臺│之訴訟費用額│
│ │ │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金豐機器工業│4629/10139 │183,34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紀明東 │5510/10139 │218,235 │218,235 │
├──────┼──────┼──────┼──────┤
│合計 │1 │401,576 │218,235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 用額新臺幣401,576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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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