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42號
聲 明 人 詹文斌
詹文科
詹秀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詹文斌、詹文科、詹秀藝(下稱 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詹文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詹文穎於 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 辦理拋棄繼承時,未通知聲明人等,致聲明人等於民國109 年3月4日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處分通知書,始知悉被 繼承人詹文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等成為 被繼承人詹文穎之繼承人,是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 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此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詹文穎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而聲明 人等為被繼承人詹文穎之兄弟姊妹,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詹文穎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詹皓翔、詹庭歡、詹庭欣(上三人為子輩)及黃景涔 、黃宇熙(上二人為孫輩)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已 通知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詹林金鬆,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9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為實;又 ,被繼承人之母詹林金鬆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 人詹文穎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其繼承順 序較後之聲明人等依法即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