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40號
CHDV,109,司票,640,20200408,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許淑姿 


相 對 人 陳瑞龍 


相 對 人 陳瑞成(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瑞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4年3月31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陳瑞成已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死亡,有戶政事務所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詢表附卷可參。相對人陳瑞成既因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瑞成共同給付票款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 │93年9月26日 │300,000元 │94年3月31日 │94年3月31日 │TH0000000 │ │
├──┼───────┼─────────┼───────┼──────────┼────────┼──┤
│002 │93年9月2日 │300,000元 │94年3月31日 │94年3月31日 │TS075589 │ │
└──┴───────┴─────────┴───────┴──────────┴────────┴──┘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