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34號
CHDV,109,司拍,3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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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黄馨慧 

相 對 人 陳英芳 
      陳英明 

      陳澄琪 
      陳怡蓉 

      陳希元 


      陳秋英 
      陳錦媛 
      陳雨生 
      陳英才 

      齊思賢 
      陳黄環薇
      謝清淼 

      林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 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補償聲請 人666,958元,上開補償金額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得如附 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擔保之,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確定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聲請人陳稱 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四、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英明雖具狀陳稱 :1.前揭判決主文示以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希如、陳 嘉慧、陳淳郁共17人應補償聲請人666,958元,然而判決並 未具體明確每人應賠償之金額,本件判決有脫漏且未確定; 2.聲請人未列關係人陳希如陳嘉慧陳淳郁為本件債務人 ,顯有疏漏;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惟查:1.依民法第 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前揭判決業經 確定,且主文所示之補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可得明確應平均分 擔;2.本件為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之拍賣抵押物事件,相 對人係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故本件聲請狀所列之當事人並無 疏漏。綜上所述,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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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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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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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溪湖鎮 │湖東 │ │889 │ │ │02 │27.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002 │彰化縣│溪湖鎮 │湖東 │ │890 │ │ │01 │47.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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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