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號
CHDV,109,司家他,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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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 裁 定人
即 被 告 陳嘉吉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劉志光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福春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
度婚更一字第1號),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
救字第41號),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嘉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 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福春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婚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吉負擔,



判決業已確定。則第一審原應由原告預納而經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於前開事件終結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二)再查,前開事件係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000元,應由受裁定人 即被告陳嘉吉負擔,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嘉 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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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