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仁忠
代理人(法 楊振裕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 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等 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是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1輛汽車(牌照號碼:8603-KR)、 1輛機車(牌照號碼:087-MMN),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10,000元,總計30,000元(20,000+10,000= 30,000)。再者,債務人自陳於鋼筋廠工作,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31,000元,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定 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1,000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35號民事裁定、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狀、訊問筆錄、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林○○、林○○居住於彰 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 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前配偶各為1/ 2),核定債務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6元(12,388*1.2*1/2*2=14,866)。總計債務人及受 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2元(14,86 6+14,866=29,732)。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4,86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8 66元後,每月剩餘6,134元(31,000-24,866=6,13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汽車及機車價值30,000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417元( 30,000/72=41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5 51元(6,134+417=6,551)。是以,債務人願在親友協助之 下,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8,000元, 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汽車 與機車總計為30,000元。又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744,000 元(31,000*24=744,000),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 用為596,784元(24,866*24=596,78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7,216 元(744,000-596,784=147,21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6,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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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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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8,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5.92%。 │
│5.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
│6.債務總金額:3,791,3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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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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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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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3,786,122 │99.86 │7,989 │
│ │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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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255 │0.1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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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791,377 │ 100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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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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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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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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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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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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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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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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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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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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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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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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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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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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