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 村○路)六之十六號其前妻乙○○住處,欲帶回其二人所生子女李文斌、李秀倫 ,惟遭乙○○拒絕,甲○○即出手毆打乙○○,並口咬乙○○大腿,致乙○○受 有左大腿瘀血(三X三公分)、胸部瘀血(二X二公分)、左眼血腫(二X二公 分)、右肘瘀血(二X二公分)及頭部血腫(二X二公分)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欲前往帶回二個孩子,告訴人乙 ○○不讓子女離開,並揚言跳樓自殺而上陽台,被告僅將告訴人自陽台上拉下, 且未帶走子女即行離去,告訴人所受之傷可能係在陽台上擦撞到東西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文斌在偵訊供述:「我 見我父親打我母親,是用手打我母親的腳。」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亦坦認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而細繹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大腿瘀血、胸部瘀血、左眼血腫、右肘 瘀血及頭部血腫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足佐,核告訴人所 受傷害分布全身各處且瘀血,衡非僅單純拉扯所致,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被告上 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細故施暴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慶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