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8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家昱
債 務 人 何舜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
表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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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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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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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098元 │94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19.71% │
│ │ │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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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15%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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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7,873元 │94年1月8起至94年2月7日│18.25% │
│ │ │止 │ │
├──┼────────────┼───────────┼───────────┤
│ │ │94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20% │
│ │ │31日止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15%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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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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