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美慧
債 務 人 林坤瑤
債 務 人 周品妍即周昕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六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林坤瑤於民國93年12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整,並邀周品妍原名周昕儒為連帶
保證人,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壹紙為憑,約定若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指標利率加8.06%即9.43%機動
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二十違約金(借款總約定書第七條)。
(三)、詎債務人林坤瑤、周品妍原名周昕儒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至民國96年4月29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4091號
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623,040元、執行債務人林坤瑤
、周品妍原名周昕儒扣薪款受償新臺幣80,602元後,
仍不足受償本金新臺幣194,345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借款總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仍未清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
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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