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施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泳豪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貸款,
聲請人於104年1月23日核撥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扣除帳
戶管理費7000元後,實際撥款金額為143000元整予債務
人,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分60期攤還本息,貸款利率
前三期採固定利率5.5%計算,第四期起按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3.78%機動調整計算,並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八條)。雙方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紙為憑。
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08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
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
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本
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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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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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施泳豪 │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17.808% │
│ │7243元│ │1月23日起 │2月22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4% │
│ │ │ │2月23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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