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4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婉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