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4356號
CHDV,109,司促,4356,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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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瑋琳 

債 務 人 李國平 

債 務 人 劉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瑋琳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國平
    、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7,4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瑋琳自民國108年1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51,10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國
    平、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國平、李│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51108 │瑋琳、劉美│0月01日起  │      │       │
│  │元  │華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國平、李│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108 │瑋琳、劉美│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華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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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