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4085號
CHDV,109,司促,408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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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8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茂溢即陳威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本
  金叁萬陸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1608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 5年2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
      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
      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
      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
      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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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