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9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百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4,537元
整,自起息日95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以下同﹞330,178元整,及其中本金99,600自起
息日109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
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吳百鈞於90
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
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
: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74,715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
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89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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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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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百鈞 │自起息日9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44537 │ │07月13日起至│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 │ │
│ │ │ │31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 │ │ │之利息,及自│ │ │
│ │ │ │民國104年9月│ │ │
│ │ │ │0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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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吳百鈞 │自起息日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99600 │ │年01月08日起│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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