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9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張筠宥
債 務 人 莊永福即莊本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十五萬
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
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0
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現金
卡金額29,741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6
月9日,餘欠現金卡本金29,490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79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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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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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莊永福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9490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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