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536號
債 權 人 許淑姿
債 務 人 陳瑞成(歿)
債 務 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又,依非 訟事件法作成之本票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故本票裁定已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 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債務人陳瑞成已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 者,應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瑞龍發支付命 令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本票裁定 事件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 付命令,顯無保護必要,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