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①游炎樹
②游樹冬
③游志男
④游坤瑋
⑤游樹然
⑥游金敏
⑦游皓安
⑧游柏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淑琪
原 告⑨游金富
⑩游子黎
⑪游心蘋
⑫游輝釗
⑬游家豐
⑭游各平
⑮游崇榮
⑯游傳裕
⑰游傳記
⑱游銀森
⑲游宏章
⑳游輝淮
㉑游金培
㉒游傳禮
㉓游勝代
㉔游承樺
㉕游志華
㉖游志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
被 告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文顯
游文通
游國勝
游嘉龍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祖即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 年(西元1721年),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 晚娘育有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 進(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於乾隆34年間( 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後,於乾 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田八甲 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下稱世居地),並設有游氏祠堂「廣 原堂」(日治時期為員林郡員林街南平庄大埔厝200 番地, 現址為彰化縣○○市○○里○○巷0 號)。嗣大房14世後代 即游就日長孫游泰程之長子永丙、次子永養、五子永慶及六 子財源等人,自世居地遷居至坐落南平庄大埔厝100番地(現 址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另立廣原 堂之分祠即「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門牌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三子永 松和四子坤山則留於上述世居地。光緒5 年(西元1879年) ,四房14世後代游永明夫婦與三子即15世游三魁,攜長子游 垂安遺留之兩名幼子即16世龍發、坤土,一同至埔里社四角 城開墾居住。故部分14世先祖遷離大埔厝庄之世居地,渠等 及後代子孫亡故後即未列於「廣原堂」之祖先牌位。被告名 下原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等4 筆 土地(其中18地號土地現已出售),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 日治時期是自各房選任一後代子孫擔任管理人,分別為大房 後代17世游分、二房後代17世游為、三房後代16世游新發、 四房後代17世游交,於民國(以下未記載年號者亦同)35年 亦由游交代理被告申報土地。可見被告名下之祀產,為游就 日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共八甲八分田地(家產)之一部,非 後代子孫之私人財產。故被告為「鬮分字」公業,乃游就日 生前或其四名兒子所設立,各房子孫均屬被告之派下員。原 告為二房、三房或四房之第18至20世子孫(詳如附表所示) ,自均有派下權。惟訴外人游金澤(被告之前任管理人)於 103年3月間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彰 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竟以被告係大 房後代子孫游烏番等9 人設立,而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 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對於 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業之享祀人為12世游尼,設立人為16世子 孫游烏番等9 人,祀堂原平堂所供奉者亦僅為大房的後代。 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時,於「甲○○○沿革」載稱:為緬懷12世祖游尼公,遂於 日治年間由16世子孫游烏番等9 人共同醵資倡議將南平庄土 名大埔厝189番地、200番地、200-1番地及200-2番地(即今 員林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立甲○○○以 念追思等情,可認被告之成立方式係由已分別異地而居之子 孫游烏番等人,各自提供其私人財產所共同成立,應屬「合 約字」之祭祀公業。原告以廣原堂設置於被告之土地上,並 供奉游就日後代四房祖先,即謂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何 以原平堂設置地點非被告公業之土地,而係在公業游就日土 地上?況訴外人游金校、游傳傑與被告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2號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事件,兩造於準備程序均稱原平堂、廣原堂與甲○○ ○、公業游就日間尚無法確定是否有同等關係。故從現有資 料及證據,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存有任何關係。至於被 告之土地於35年由游交申報、36年總登記時登記管理人為游 交、游為、游新發、游分,僅能證明四房後代游交代替大房 子孫申報被告之產業。否則公業游就日名下祀產即彰化縣員 林市○○段000 地號(即員林郡大埔厝小段100-12地號), 於明治42年8 月30日由游烏番為公業游就日申報土地,嗣於 昭和13年10月21日將管理人變更為游乾、游分,是否亦可推 論該土地也是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派下權之可能?原告雖 分別為公業游就日之二房、三房、四房子孫,但無實質證據 證明游就日之四房為被告之設立人,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 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先人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育有四子,長子游世尼、 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四子游名進。原告為游就日之二 房、三房、四房第18至20世子孫(詳如附表所示)。 2.訴外人游金澤於103年3月間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時,主張被告係16世祖游烏番等9 人共同醵資 設立,享祀人為12世祖「游尼」公。
3.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明治 42年間即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管理人游烏番。嗣於昭和12 年變更管理人為游交(四房17世)、游為(二房17世)、游 新發(三房16世)、游分(大房17世)。該4 筆土地於36年 辦理總登記時,由游交以管理人之身份申報,並登記管理人
均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
4.「廣原堂」位於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現屬被 告所有之土地;「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上,現為公業游就日之土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享祀人為其11世祖先游維將(就日),是游 就日或其四房兒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共同設 立,伊為後代子孫,均有派下權,為被告否認,抗辯被告為 大房子孫即16世祖游烏番等9 人共同設立,享祀人為12世祖 游尼(游世尼)等詞。經查:
㈠、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93年 7月六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以非派下員擔任 管理人為例外,故非不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 以推定其為公業之派下員。且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就上開例 外之變態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即應由主張 管理人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91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404號等裁判可供參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 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 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 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 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 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 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 、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之11世祖先游維將計有四房子孫,游烏番、游分分別為 大房16、17世子孫,游為係二房17世子孫,游新發係三房16 世子孫,游交則為四房17世子孫,原告分別為二房至四房之 18至20世子孫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各房子孫列表、游氏族譜 、祠堂牌位照片、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證,並為被 告所自認。又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南平 段大埔厝小段189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189番地)、大埔段 34地號(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 地號,日治時期大埔 厝200番地)、大埔段35地號(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 -2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2 番地)、大埔段36地號(重 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1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1番
地)等4 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大埔段18地號土地業於 105年5月間出售與訴外人)。該等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42年 8 月30日登記游烏番(大房16世子孫)為管理人,於昭和12 年12月3 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游交(四房17世子孫)、 游為(二房17世)、游新發(三房16世子孫)、游分(大房 17世子孫),其登記原因記載:大正10年1月29日死亡,昭和 11年10月9日選任。民國35年7月20日由游交以管理人身分繳 驗憑證申報書,經36年10月3 日為土地總登記,其管理人均 記載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事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台帳、35年繳驗憑證申報書(即總登記)、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堪認被告之原管理人游烏番於大正10年死亡後,昭和11年 10月9 日自游維將之四房子孫中,選任每房各一位擔任管理 人。依一般常情,祭祀公業若僅有單一之管理人,固由全部 各房共同選任一人擔任;惟若有數管理人,常見由每房各選 出一位子孫共同管理。又某房單獨設立之祭祀公業,除非該 房有倒房、絕亡,或其派下年幼、不識字等原因,不得已需 委託非派下之其他親屬管理外,衡情應無由非派下之每房各 選任一位子孫擔任其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各房子孫列表、 游氏族譜及游金澤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可知大房16 、17世男系子孫眾多,游烏番死亡後,衡情應無不能自房內 子孫選出適任之管理人之情形。況游分係明治36年出生(西 元1903年),於昭和11年(西元1936年)獲選任為管理人時 ,僅年約33歲,既可擔任管理人,又何必自非派下之他房各 選任一位子孫共同管理。是依上開管理人選任之情形,被告 之派下員應包含游維將之四房子孫,而非僅為大房之子孫, 較合常理。
㈢、被告抗辯其僅由大房子孫共同設立,並未提出客觀且具體之 證據,以證明原管理人游烏番死亡後,有何選任二至四房子 孫游交、游為、游新發共同擔任管理人必要之事實,則依祭 祀公業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即應認游交、游為 及游新發為被告之派下員。至游金澤於103年4月間向員林市 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提出之「甲○○○沿革」 ,記載:為緬懷12世祖尼公,遂於日治年間由16世子孫游烏 番、游老濶、游生、游老杭、游臨、游怣、游昌、游月仔、 游南等9人「共同醵資」倡議將南平庄土名大埔厝189番地、 200番地、200-1番地及200-2 番地(即今員林鎮大埔段18、 34、35及36地號)之土地設立「甲○○○」,以念追思,原 管理人游烏番去世後選任之四位管理人,除游分外,其餘游 交、游為、游新發非為「甲○○○」之派下子孫游等語(本
院卷97頁)。其內容實為游金澤申報公業派下時自行片面撰 寫而成,並非公業之原始設立資料,且欠缺相當之證據佐證 ,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游烏番等人各提供其私人財產所共同 設立。況台灣之祭祀公業,以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 ,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之「鬮分字」公業為常態,十中八九 屬於此類,而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 立之「合約字」公業,則較為少見(參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60 頁)。本件被告所稱甲○○○之成立方式,與 台灣民間習慣不甚相合,且於聚資財產設立公業後,又未將 祠堂設置於聚資之祀產土地上,更是悖於事理,足見其辯稱 被告僅由大房子孫設立云云,應非真實。
㈣、再者,本院107年訴字第141號、台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 622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提出之員林鎮誌記載 ,游維將派下大埔里三潭巷2號設立廣原堂祖祠,在三潭巷6 號設有「廣原堂」分祠,後者祠內中間立「廣原堂上游氏開 基始祖考念四郎公之神位」,祭祀游姓詔安二都秀篆始祖念 四郎。該派在員大路2段128巷13號,另設游維將「原平堂」 分祠;其所提「原平堂」之祖先神位,僅供奉大房一脈子孫 ,原告提出「廣原堂」之祖先神位,則供奉游維將及所屬四 房子孫(參上開台中高分院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67頁)。 惟「廣原堂」位於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現屬 被告之土地;「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上,現屬公業游就日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較早設 立之祖祠「廣原堂」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其後分出僅供奉 大房子孫之分祠「原平堂」,並非位於被告之土地上,顯見 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自始即設有供奉游 維將及所屬四房子孫之祠堂。故係先有「廣原堂」,後來才 有大房後代子孫另立的「原平堂」,以祭祀大房之祖先,即 「廣原堂」、「原平堂」設立之時間必相距久遠,而通常分 家時以取家族無共用必要之財產而分出,「廣原堂」公祠使 用之土地,豈有可能係由後來分枝成立的之甲○○○所提供 之理。被告抗辯大房16世子孫以12世之游世尼為享祀人,共 同以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立「 甲○○○」,並設置「原平堂」祭祀云云,顯然不符事理, 自不足採。至於前開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2號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其兩造均稱原平堂、廣原堂與甲○○○ 、公業游就日間尚無法確定是否有同等關係(本院卷第471頁 ),與被告究為游烏番等9 人共同設立,或如原告主張是由 游就日或其四房子孫共同設立,並無必然的關聯,因原平堂 、廣原堂僅為祭祀歷代祖先之祠堂,而非祭祀公業(祀產)
本身。被告據以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與甲○○○有何淵源,亦 不可取。
㈤、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目的而設立 ,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 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 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又祭祀公 業雖係以祭祀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但亦無 必須取用祭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參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要旨、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753、754、765、766頁)。被告在前開另案辯稱:游氏 族譜右側欄位書寫「11士」、「12世」、「13德」等文字, 對照11世祖游維將亦稱「游士將」,足認游氏子孫有將名字 冠以輩分字,可認游世尼的「世」字為游尼的輩分字,故游 尼即為游世尼等語,並提出「原平堂」供奉之歷代祖先神位 照片及游氏祖譜內之昭穆律詩為證。然祭祀公業非必以享祀 人之姓名命名,無從僅憑此遽認上訴人之享祀人為大房12世 游世尼。況與游世尼同輩分之兄弟即游娘寬、游伍佑及游名 進,其等名字均無「世」字,且依游氏族譜之記載,游世尼 並無「游尼」之別稱,而游維將固然又名游士將,然未有「 游將」之稱號。故無從僅以名稱相近,而推論出被告公業之 享祀人即為12世游世尼,更無法推認被告之設立人為游烏番 等9人。另公業游就日名下員潭段226地號土地,由游烏番, 其後於昭和13年變更管理人為游乾、游分,僅足以說明彼等 曾擔任管理人者通常為公業游就日之派下員,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游就日之四房子孫均曾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且 原告所主張甲○○○之祠堂「廣原堂」,亦位於被告之土地 上,祀堂內祭祀之對象,包含原告之直系父祖輩祖先,有廣 原堂供奉神位彩色照片可證,符合台灣民間大多數由派下員 出任管理人之習慣。反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甲○○○之祠 堂為「原平堂」,亦無法證明其設立人即為游烏番等9 人, 也不能從甲○○○之名稱推論僅大房「游世尼」子孫具有派 下權。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一切物證等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後,認游交、游為、游新發等二房至四房子孫, 既得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是游就日或 其四房子孫共同設立,符合事實。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 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 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11世祖先游就日或其四房子 孫共同設立,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子○○等24人(除 乙○○、丙○○外)均為二房至四房之男系子孫,其繼承事 實在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以前,當已取得派下權, 在施行以後並願共同承擔祭祀者,亦應列為派下員。原告乙 ○○、丙○○雖為三房18世子孫游富陽(86年2 月22日死亡 )之長女及次女,但游富陽並無男系子孫,乙○○、丙○○ 也未出嫁,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參,彼等 亦可取得被告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
│附表: 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
│房 別 │子孫姓名及世代別 │備 註 │
├──────┼──────────────┼───────────┤
│二房游娘寬 │①子 ○ ○(18世) │①為前管理人游為之長子│
│ │②宙 ○ ○(18世) │ │
│ │③己 ○ ○(19世) │ │
│ │④壬 ○ ○(19世) │ │
│ │⑤玄 ○ ○(18世) │ │
├──────┼──────────────┼───────────┤
│三房游伍佑 │⑥寅 ○ ○(18世) │⑥至⑨均為前管理人游新│
│ │⑦申 ○ ○(19世) │發之子孫 │
│ │⑧辰 ○ ○(19世) │ │
│ │⑨卯 ○ ○(18世) │ │
│ │⑩乙 ○ ○(19世) │女未出嫁-86.2.22繼承 │
│ │⑪丙 ○ ○(19世) │女未出嫁-86.2.22繼承 │
├──────┼──────────────┼───────────┤
│四房游名進 │⑫地 ○ ○(19世) │ │
│ │⑬巳 ○ ○(19世) │ │
│ │⑭丁 ○ ○(19世) │ │
│ │⑮午 ○ ○(19世) │ │
│ │⑯戌 ○ ○(18世) │ │
│ │⑰酉 ○ ○(18世) │ │
│ │⑱天 ○ ○(19世) │ │
│ │⑲戊 ○ ○(20世) │ │
│ │⑳宇 ○ ○(19世) │ │
│ │㉑丑 ○ ○(18世) │ │
│ │㉒亥 ○ ○(18世) │㉒至㉖均為前管理人游交│
│ │㉓未 ○ ○(19世) │之子孫 │
│ │㉔癸 ○ ○(19世) │ │
│ │㉕辛 ○ ○(19世) │ │
│ │㉖庚 ○ ○(19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