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張浩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圳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準用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查就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應徵裁判費
308,4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