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國坤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蔡王瓏燕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 部分,29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1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55分之1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055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自父親王賜正繼承取得,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055分之2922、被告3055分之133,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明 不分割之期限,且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期發揮土地經濟 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
㈡經查,系爭土地僅有南面面臨福興鄉彰鹿路七段,且系爭土 地西南側由原告之長子王泰元所開設之「香香雞肉飯便當店 」,係由王賜正生前同意由原告無償借用興建,現仍由王泰 元繼續經營使用中,故該部分不宜由被告分割取得。 ㈢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各自獨 立使用,被告所取得之部分臨彰鹿路面寬約3米,應足夠被 告車輛通行及使用,且該方案亦符合原告土地之使用現況, 且不致如被告所提出之方案造成原告土地之畸形難以利用。 且觀系爭土地臨路及排水溝渠總寬度面寬約24公尺,被告所 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23分之1 ,原告考量被告利用之可 能性,已願意分配予被告近8分之1之臨路面寬,對被告而言 ,依原告方案取得之土地早已超過其土地持分所擁有之價值 ,並無任何不利或不公平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唯一臨接之聯外道路為彰鹿路七段,其接壤聯外道 路面寬約24公尺,如採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將取得 系爭土地接壤彰鹿路七段之面寬約5公尺,比例高達面寬之5 分之1 ,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23分
之1 ,如將影響土地價值甚大之臨路面4分之1部分分予被告 ,將使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遠高於其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價值,與原告所能取得之比例顯不相當;再者依被告所主 張之方案,被告所分得之部分,既非被告現行事實上占有使 用,且該部分現存有非被告所有之棚架及貨櫃屋,如將該部 分劃分予被告,則將造成棚架及貨櫃屋遭拆除,對系爭土地 原有經濟價值顯然不利;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面寬 5 公尺,則其所取得之土地深度約為26.6公尺,分割後會使 原告分得部分產生自被告土地後方至2017地號土地前約100 平方公尺(寬5 公尺×深19.7公尺)之畸零地,將使原告對 該畸零地角落無法做任何使用,實不符土地經濟效益。 ㈤否認被告主張兩造之父王賜正生前表示其名下不動產日後要 使三名兒女日後分得之土地均可有5 公尺寬度之土地一事, 若被告認為有此約定,應負舉證之責任,況王賜正生前目不 識丁,斷不可能私下就土地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做出任何指 示,且王賜正觀念上傳統而重男輕女,會將土地持分保留部 分予女兒,僅是因製作公證遺囑時,公證人交代應保留法律 規定之特留分予女兒,否則依其傳統觀念,土地財產應均是 由男性繼承,而不可能另就女兒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另 行做出分割方法。
㈥倘被告仍認依原告所提之方案所取得之部分不便利用,原告 願以合理之市價購買其應有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分得之土地規劃為南北狹 長,而面寬僅約3 公尺之土地,不論是農耕或建築使用,均 難以利用,自非可取。
㈡依其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間向來之 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且可使原告及被告分配取得之土 地均可依原有通行方式對外聯絡通行,無分割後呈現袋地問 題,且均有水溝可供灌溉及排水,並兼顧被告在系爭土地所 分配之位置,有約5 米之面寬,地形較為方正,分割後得有 效耕作或建築使用,相較之下,自得以被告之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另被告之分割方法,亦是遵照兩造之父王賜正生前表 示其名下不動產日後要使三名女兒日後分得之土地均可有5 公尺寬度之土地,以利使用之遺願而規劃,自屬可採。 ㈢沒有意願將應有部分賣予原告。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055 分之2922、被告3055分之133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與同段2015地號、2017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四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系爭土地僅南側臨路,彰鹿路七段為 系爭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系爭土地之南方,有如附圖一紅 線所示之水溝線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空照 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且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分割方法限於分割為2筆耕地,分割後耕地應登記為單 獨所有,分割後之耕地以能直接臨接原規劃灌溉、排水設施 及農路為原則,並不得再預留或增設農水路以銜接原規劃之 農水路系統等情,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 鹿地二字第1080003889號函卷可稽。本院核系爭土地臨路部 分,大約有26公尺寬,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僅有30 55分之133,僅佔百分之4左右,惟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 之方案,將其分配於臨路部分為5 公尺之長方形土地,已占 系爭土地臨路部分近5分之1,該部分價值顯逾其應有部分之 價值,不符合公平原則,再者,若依被告之方案分割,將被 告分於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將會造成該部分北側,形成畸 零的部分,原告難以利用;反觀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 方案,該方案分割出之地形相對完整,使用上較便利,被告 所分得之土地,面寬3公尺,供作耕作使用為已足,亦足夠
建築使用,且與前開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所揭示之分割限制相 符,相較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原告所提之方案較為適宜,是 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 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 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主張兩造之父 親生前曾表示要使三名女兒所分得土地部分均要有5公尺寬 度云云,被告並無舉證證明,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需審酌之 部分,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