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卓岳榮
訴訟代理人 卓姿妤
被 告 張上流
訴訟代理人 張玉瑤
被 告 林慶隆
林玉枝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旺
被 告 林月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揚
被 告 陳建龍
陳建賜
張蕭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溪松
被 告 鄭麗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煥
被 告 張炎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炎輝
被 告 張范素和
張景洲
張裕美
張育善
張謝素雲
何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穗
陳建璋
被 告 張榮荃
張劉梭
雲信憲
張正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惠
被 告 張碧英
張碧桃
張瓊裕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雅
被 告 張劉雪娥
訴訟代理人 張炎芳
被 告 鄭雅綺
林浚揚
張美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奇
被 告 張世享
程仁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建元
邱振益
吳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慶隆、林月女應就被繼承人林秋郁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六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土丈字第○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范素和、張裕美、張劉梭、雲信憲、張碧英、鄭雅綺 、林浚揚、程仁濬、邱振益、吳曾秀梅均經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林秋郁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7年6月 19日過世,繼承人為林慶隆、林阿莓、林月女、林玉枝(其 等就系爭土地另有持分)及林康,而林阿莓、林玉枝及林康 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006號拋棄繼承 事件准予備查,此有原告所提林秋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 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秋郁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並依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 宗核閱無訛。又原共有人陳宜伶(原名為陳淑眞,土地登記 謄本誤載為陳淑貞)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9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潘筠閔、潘玉涓,此有陳宜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及舊式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9、3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 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 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 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
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 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可參)。
(一)查原共有人陳宜伶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所遺土地權利範圍 8502/0000000,於訴訟進行中由潘筠閔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嗣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吳曾秀梅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足 稽(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經吳曾秀梅聲請承當訴訟,原 告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85、497頁),潘筠閔、 潘玉涓亦均未爭執,是潘筠閔、潘玉涓即脫離本件訴訟,並 由被告吳曾秀梅承當之。
(二)本件土地共有人於起訴後,有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移轉土 地持分之情形,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卷二第147至165頁),然其 等均未聲請由取得持分者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此等移轉不影響本件訴訟 ,故仍列名為本判決當事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315. 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區、使用地類別農業區用地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原共有人林秋郁業已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慶隆、林月女就林秋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基於使用現狀,並預留共同通道 ,故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上流、林慶隆、林玉枝、林添旺、林月女、張國揚、 鄭麗卿、張煥、張炎崧、張炎輝、張景洲、張育善、張謝素 雲、何守梅、張榮荃、張碧桃、張德生、張瓊裕、張劉雪娥 、張美諒、張世享、陳建龍、張蕭美均表示:為維持各共有 人使用現況,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 地,並同意日後土地提供共有人通行,不妨害出入等語。被 告張國揚另陳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田埂位置通行即可,
並無通行權問題等語。
(二)被告張正賢陳稱:希望保留伊所有建物,以維持使用狀況, 又系爭土地雖係農地,然有農機及汽車出入,乙案未劃設道 路供通行,恐生爭執等語。
(三)被告陳建賜陳稱:伊同意甲案,依乙案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 ,並無對外通路,農機通行非常不便等語。
(四)被告張劉梭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五)被告張范素和、雲信憲、張碧英、鄭雅綺、林浚揚、程仁濬 、邱振益、吳曾秀梅(僅聲明承當訴訟)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 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 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林秋郁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慶隆、林月女, 已如前述,其等繼承人未就林秋郁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慶隆、林月女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5、6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義之農業用地,其上坐落有被告 張瓊裕、張正賢所有同段253建號農舍(為2棟建物,同一建 號)等情,有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3 53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經法院 判決分割後,如其上農舍尚未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得否逕為 辦理分割登記。該所回覆略謂:農舍坐落基地部分,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為2 筆土地單獨所有等語,並檢具系 爭土地修正後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見本院卷二 第123至124、173至183頁),堪認系爭土地除套繪管制範圍 部分,不得分割為2 筆土地單獨所有外,其餘土地並不受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之限制,是系爭土地除農舍所有人即被告張瓊裕、張正賢 因受法令限制,不得單獨分割取得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得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單獨所有,先予敘明。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面積為29,315.4平方公尺 ,地形為不規則四邊形,西北側臨約5公尺寬溝渠(卓乃潭 排水溝),可藉由同段502地號土地上便橋,通行至約4公尺 寬之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草仔埤巷;東北側臨寬約4公尺巷 道,可通行至往中山路2段。又系爭土地西北側坐落被告何 守梅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32.13平方公 尺、5.40平方公尺之農用資材室及鐵皮棚架;東北側坐落被 告張正賢、張瓊裕所有如編號A、B部分2棟相連之3層樓農舍 (同段253建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路0段000○000號,分別供其等居住使用),其
餘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張劉雪娥、張蕭美、張國揚、張煥、林 慶隆、張德生、林添旺、張上流、張炎輝、張炎崧種植稻米 或樹木,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一所示等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社頭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 簡圖及使用狀況、現場照片及說明、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 45、61至83、131至155、233至241、297至317、371至393、 439至441、451至479頁、卷二第41至59、137至141、147至1 71),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7 幀、現況圖(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9、 271頁)附卷足憑。
2.查被告張國陽所提乙案,大致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土地 ,固然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該方案。然審酌該方案分割後 土地,僅編號A及W部分土地與對外道路相鄰,其餘部分土地 則均屬袋地,除造成日後通行糾紛外,且因臨路條件不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亦有落差,難認適當公平。雖被告張 上流、林慶隆、林玉枝、林添旺、林月女、張國揚、鄭麗卿 、張煥、張炎崧、張炎輝、張景洲、張育善、張謝素雲、何 守梅、張榮荃、張碧桃、張德生、張瓊裕、張劉雪娥、張美 諒、張世享、陳建龍、張蕭美均表示,分割後不妨害其他共 有人通行出入等語。然本件尚有其他共有人未就通行問題表 示意見,其等本不受上開共有人所稱不得妨害他人通行協議 之拘束,且土地供通行使用協議屬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 人間發生效力,倘若日後有轉讓土地之情形,取得土地之後 手亦非必然受此等契約效力之拘束。至被告張國揚另稱:系 爭土地為農地,依田埂位置通行即可,並無通行權問題云云 。然依乙案,並非每筆土地均與田埂相鄰,況且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共有人所築田埂屬個人私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道路,且現今農業科技發達,多有以大型農機耕耘 、插秧、噴灑農業,代替單純人力耕種,故實務上常見為供 農作及農機通行,而就農地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案件,是 被告張國揚所陳實有所誤。反觀甲案,在系爭土地中央及西 北側劃設3 公尺寬私設道路,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與道路 相鄰,對外通行無礙,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整, 便於耕作利用。又被告何守梅取得編號P部分土地,坐落其 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資材室,被告張瓊裕、張正賢共同 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坐落其等所有建物,得使建物及坐落 基地所有權人同一,維持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雖部
分共有人未能按其目前使用位置取得土地,然審酌異地耕作 所受不便,相較於因袋地衍生之通行糾紛、土地價值貶損, 支出成本顯然較低。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 依甲案分割,較屬妥適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 質、對外交通、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衡酌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較屬適當可採,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蕭振堅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等經合法通知,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 ,上揭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至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 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起訴時權利範圍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 │ │利範圍 │ │ │
├──┼─────┼──────────┼──────────┼──────────┼───────────┤
│ 1 │張上流 │(7887+422=8309) │380165/0000000 │380165/0000000 │ │
│ │ │/199524 │ │ │ │
├──┼─────┼──────────┼──────────┼──────────┼───────────┤
│ 2 │林秋郁 │150/5006 │150/5006 │由被告林慶隆、林月女│ │
│ │(已歿,其│ │ │連帶負擔150/5006 │ │
│ │繼承人林慶│ │ │ │ │
│ │隆、林月女│ │ │ │ │
│ │尚未辦理繼│ │ │ │ │
│ │承登記) │ │ │ │ │
├──┼─────┼──────────┼──────────┼──────────┼───────────┤
│ 3 │陳建龍 │21165/0000000 │21165/0000000 │21165/0000000 │ │
├──┼─────┼──────────┼──────────┼──────────┼───────────┤
│ 4 │陳建賜 │21165/0000000 │21165/0000000 │21165/0000000 │ │
├──┼─────┼──────────┼──────────┼──────────┼───────────┤
│ 5 │張蕭美 │9732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6 │張煥 │270/5006 │270/5006 │270/5006 │ │
├──┼─────┼──────────┼──────────┼──────────┼───────────┤
│ 7 │鄭麗卿 │75/5006 │75/5006 │75/5006 │ │
├──┼─────┼──────────┼──────────┼──────────┼───────────┤
│ 8 │林玉枝 │133/5006 │133/5006 │133/5006 │ │
├──┼─────┼──────────┼──────────┼──────────┼───────────┤
│ 9 │張炎輝 │3371/199524 │3371/199524 │3371/199524 │ │
├──┼─────┼──────────┼──────────┼──────────┼───────────┤
│ 10 │張炎崧 │3370/199524 │3370/199524 │3370/199524 │ │
├──┼─────┼──────────┼──────────┼──────────┼───────────┤
│ 11 │張范素和 │513/50060 │513/50060 │513/50060 │ │
├──┼─────┼──────────┼──────────┼──────────┼───────────┤
│ 12 │張景洲 │1810/50060 │1810/50060 │1810/50060 │ │
├──┼─────┼──────────┼──────────┼──────────┼───────────┤
│ 13 │張裕美 │829/50060 │無 │無 │108年10月將全部持分交 │
│ │ │ │ │ │換移轉予共有人林添旺(│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
│ │ │ │ │ │、卷二第157頁) │
├──┼─────┼──────────┼──────────┼──────────┼───────────┤
│ 14 │張育善 │905/50060 │905/50060 │905/50060 │ │
├──┼─────┼──────────┼──────────┼──────────┼───────────┤
│ 15 │張謝素雲 │906/50060 │906/50060 │906/50060 │ │
├──┼─────┼──────────┼──────────┼──────────┼───────────┤
│ 16 │何守梅 │6569/199524 │6569/199524 │6569/199524 │ │
├──┼─────┼──────────┼──────────┼──────────┼───────────┤
│ 17 │張國揚 │5535/50060 │5535/50060 │5535/50060 │ │
├──┼─────┼──────────┼──────────┼──────────┼───────────┤
│ 18 │張榮荃 │6740/598572 │6740/598572 │6740/598572 │ │
├──┼─────┼──────────┼──────────┼──────────┼───────────┤
│ 19 │張劉梭 │1584/50060 │無 │無 │108年11月將其全部持分 │
│ │ │ │ │ │交換移轉與共有人張蕭美│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
│ │ │ │ │ │卷二第149頁) │
├──┼─────┼──────────┼──────────┼──────────┼───────────┤
│ 20 │張碧桃 │9653/199524 │9653/199524 │9653/199524 │ │
├──┼─────┼──────────┼──────────┼──────────┼───────────┤
│ 21 │張碧英 │3060/199524 │3060/199524 │3060/199524 │ │
├──┼─────┼──────────┼──────────┼──────────┼───────────┤
│ 22 │雲信憲 │6740/598572 │6740/598572 │6740/598572 │ │
├──┼─────┼──────────┼──────────┼──────────┼───────────┤
│ 23 │張正賢 │8398/199524 │8398/199524 │8398/199524 │ │
├──┼─────┼──────────┼──────────┼──────────┼───────────┤
│ 24 │張瓊裕 │8398/199524 │8398/199524 │8398/199524 │ │
├──┼─────┼──────────┼──────────┼──────────┼───────────┤
│ 25 │張德生 │8552/199524 │8552/199524 │8552/199524 │ │
├──┼─────┼──────────┼──────────┼──────────┼───────────┤
│ 26 │林添旺 │357/5006 │4399/50060 │4399/50060 │ │
├──┼─────┼──────────┼──────────┼──────────┼───────────┤
│ 27 │卓岳榮 │145/5006 │145/5006 │145/5006 │ │
├──┼─────┼──────────┼──────────┼──────────┼───────────┤
│ 28 │張劉雪娥 │6740/19952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29 │鄭雅綺 │6740/598572 │無 │無 │108年11月將全部持分買 │
│ │ │ │ │ │賣移轉予共有人張上流(│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卷 │
│ │ │ │ │ │二第147頁) │
├──┼─────┼──────────┼──────────┼──────────┼───────────┤
│ 30 │林浚揚 │3060/199524 │3060/199524 │3060/199524 │ │
├──┼─────┼──────────┼──────────┼──────────┼───────────┤
│ 31 │張美諒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將其持分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交 │
│ │ │ │ │ │換移轉予共有人張劉雪娥│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
│ │ │ │ │ │卷二第159頁) │
├──┼─────┼──────────┼──────────┼──────────┼───────────┤
│ 32 │張世享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間將其持分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交 │
│ │ │ │ │ │換移轉予共有人張劉雪娥│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
│ │ │ │ │ │卷二第159頁) │
├──┼─────┼──────────┼──────────┼──────────┼───────────┤
│ 33 │程仁濬 │21165/0000000 │無 │無 │108年11月將全部持分買 │
│ │ │ │ │ │賣移轉予共有人張上流(│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卷 │
│ │ │ │ │ │二第159頁) │
├──┼─────┼──────────┼──────────┼──────────┼───────────┤
│ 34 │邱振益 │3078/199524 │3078/199524 │3078/199524 │ │
├──┼─────┼──────────┼──────────┼──────────┼───────────┤
│ 35 │吳曾秀梅 │無 │8502/0000000 │8502/0000000 │原共有人陳淑貞於起訴前│
│ │ │(登記共有人為陳淑貞│ │ │死亡,其持分8502/19952│
│ │ │) │ │ │40由繼承人潘筠閔因分割│
│ │ │ │ │ │繼承取得,嗣於108年11 │
│ │ │ │ │ │月買賣移轉予吳曾秀梅,│
│ │ │ │ │ │並經吳曾秀梅承當訴訟。│
├──┴─────┼──────────┼──────────┼──────────┼───────────┤
│ 合計 │1 │1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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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案
┌─────────────────────┐
│附圖甲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3月12日土丈字第0300號 │
├────┬──────┬─────────┤
│分配位置│分配面積 │所有權人 │
│編號 │(平方公尺)│ │
├────┼──────┼─────────┤
│A │2148.07 │依附表一所示「 本 │
│ │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權│
│ │ │利範圍」維持共有 │
├────┼──────┼─────────┤
│B │1884.60 │張瓊裕、張正賢 │
├────┼──────┼─────────┤
│C │402.36 │張瓊裕、張正賢 │
├────┼──────┼─────────┤
│D │2387.32 │林添旺 │
├────┼──────┼─────────┤
│E │2184.79 │張蕭美 │
├────┼──────┼─────────┤
│F │1465.28 │張煥 │
├────┼──────┼─────────┤
│G │407.02 │鄭麗卿 │
├────┼──────┼─────────┤
│H │1314.36 │張碧桃 │
├────┼──────┼─────────┤
│I │416.65 │張碧英 │
├────┼──────┼─────────┤
│J │459.00 │張炎輝 │
├────┼──────┼─────────┤
│K │432.10 │張世享 │
├────┼──────┼─────────┤
│L │458.86 │張炎崧 │
├────┼──────┼─────────┤
│M │432.10 │張美諒 │
├────┼──────┼─────────┤
│N │419.10 │邱振益 │
├────┼──────┼─────────┤
│O │416.65 │林浚揚 │
├────┼──────┼─────────┤
│P │894.44 │何守梅 │
├────┼──────┼─────────┤
│Q │305.91 │張榮荃 │
├────┼──────┼─────────┤
│R │305.91 │雲信憲 │
├────┼──────┼─────────┤
│S │288.18 │陳建龍 │
├────┼──────┼─────────┤
│T │288.18 │陳建賜 │
├────┼──────┼─────────┤
│U │278.40 │張范素和 │
├────┼──────┼─────────┤
│V │115.76 │吳曾秀梅 │
├────┼──────┼─────────┤
│W │786.91 │卓岳榮 │
├────┼──────┼─────────┤
│X │1164.45 │張德生 │
├────┼──────┼─────────┤
│Y │491.14 │張育善 │
├────┼──────┼─────────┤
│Z │491.68 │張謝素雲 │
├────┼──────┼─────────┤
│a │982.28 │張景洲 │
├────┼──────┼─────────┤
│b │814.04 │林慶隆、林月女(公│
│ │ │同共有) │
├────┼──────┼─────────┤
│c │721.79 │林玉枝 │
├────┼──────┼─────────┤
│d │1725.45 │張上流 │
├────┼──────┼─────────┤
│e │3003.82 │張國揚 │
├────┼──────┼─────────┤
│f │1428.80 │張劉雪娥 │
├────┼──────┴─────────┤
│面積 │29,315.40平方公尺 │
└────┴────────────────┘
附表三-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