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林榮華
林榮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火慶
林溪泉
林溪典
林阿銓
林秋美
林金票
曾林錦雀
李林錦專
黃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8月2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2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林火慶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8月2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2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林火慶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8月2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2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h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火慶負擔4分之3,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有明文。依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 地事件,拆屋屬處分行為,應得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參照),自應將公同共有人全體列為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即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起訴時就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主張為被告林火慶所有,既經
被告林火慶抗辯磚造建物部分應屬其父林情所建,從而,原 告查據林情之繼承人,追加林溪泉、林溪典、林阿銓、林秋 美、林金票、曾林錦雀、李林錦專、黃林碧霞為被告,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除被告林火慶、曾林錦雀、李林錦專到庭辯論外,其餘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8年8月2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2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火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林火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h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其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情所遺,由被 告等人繼承;如附圖編號C與編號D部分有被告林火慶所有之 鐵皮建物及圍牆,前述地上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其 上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火慶:我願意拆除附圖編號C、D部分,編號B部分為 我父親林情所建。願意跟原告購買,但原告不願意,原告要 拆除就拆,但要做擋土牆,以防被告之建物倒塌等語。 ㈡曾林錦雀、李林錦專:同被告林火慶所述,同意原告拆除, 但不能讓我們建物倒塌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108年8月30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8年8月23日)和土測字第12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溪泉、林 溪典、林阿銓、林秋美、林金票、黃林碧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 依前揭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及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