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孫郁榛
被 告 林煌淋
被 告 林蔡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萍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煌淋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煌淋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 使用,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 國107年11月2日止,尚本金尚新台幣(下同)713,113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查被告林煌淋之父林連宜已死亡,遺有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為其 繼承人。被告因林煌淋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 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協議由林蔡藝就糸爭不動產為繼承登 記,林煌淋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 林煌淋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蔡 藝,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蔡藝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林蔡藝塗銷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林蔡藝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蔡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107年8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蔡藝、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則以:系爭不動產經 林煌淋假被繼承人林連宜於105年12月26日向大城鄉農會貸 款80萬元,其又向被繼承人拿取現金數十萬元,已超出其應 繼分之數額。且林煌淋長年向被告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 借取現金數十萬元不等清償債務,協議就債務相抵應繼分之 數。另被繼承人住院費用、辦理治喪事宜之喪葬費用係被告 林蔡藝、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支付。系爭不動產尚有大 批銀行借款,長年由被告林蔡藝、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 繳納利息及本金。上開數額已逾被告林煌淋應繼分之數額, 故協議繼承時,由林蔡藝繼承,使林蔡藝免於流落失所,無 法得以安養。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林煌淋所為係無償行為。 又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已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36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煌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 ,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 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煌淋至107年11月2日止,積欠原告本金713, 11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連宜於107年3月 18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林蔡藝取得系爭不動
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37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函所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曾於107年11月6日對被告林煌淋、林蔡藝起訴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登記及請被告林蔡藝塗銷登記(該事件 附表編號4之土地權利範圍僅請求1080分之23),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5號事件(下稱另案)於107年12月13日通知 原告於5日內提出林連宜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提出,另案於107年 12月26日判決撤銷林煌淋、林蔡藝間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蔡藝應 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另案 判決後,於108年1月2日在另案提出起訴二狀,聲請追加其 他繼承人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另案 判決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原告於108年7月4日聲請更正裁 定附表編號4之土地持分為1080分之125,經另案於108年7月 16日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參酌。依原告於 另案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列印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可認原 告係於107年12月22日知悉林宜連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則 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至於另案雖已判決確定,惟協議分割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為 之,原告於另案僅以被告林煌淋、林蔡藝為被告,聲請撤銷 其二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於法未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等同將林煌淋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蔡藝云云,為被告林 蔡藝、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大城鄉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放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醫療費用收據、喪 葬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查,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動產於 林連宜生前之95年11月14日已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4萬 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按,故被告林蔡藝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時必須負擔上開抵押 債務,而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 分割由被告林蔡藝取得,然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林煌淋因 此免除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清償責任。又被告林煌淋並未負 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母林蔡藝之扶養費, 業經被告林蔡藝、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陳報如上所述。 故被告間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對被告林煌淋而言,並非單
純將積極財產「無償」分割給被告林蔡藝。此外,林連宜之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並非原告之債務 人,若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 林嘉萍、林嘉玲、林恩琪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 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煌淋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抵押 債務負擔及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林煌淋未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蔡藝應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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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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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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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08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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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08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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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0分之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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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鄉○○段0○號建物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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