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51號
CHDV,108,訴,1351,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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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林秋雯 



被   告 徐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109年2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 (補正訴之聲明)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因原告向被告借菸吸用而結識,原告因與其父吵架,而 隨同被告至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新厝86號之租屋處。詎被告 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4日22時許,在其上址租屋 處房間內,使用監視器行動電話拍攝原告僅著內衣、裸露下 體之私密影片1部(下稱系爭私密影片),並將系爭私密影 片存放於行動電話中。被告因不滿原告無法與其當時之男友 張舜傑分手,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20時49分許,在不詳 處所,無故輸入原告臉書(暱稱「林雨昕」)帳號及密碼後 ,入侵原告之臉書,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私 密影片傳送予張舜傑。被告復因不滿原告拒絕與其聯繫,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凌晨2時49分許,在上址 租屋處內,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映鴻」向原告恫稱:「我要你恨我、一輩 子恨我、在封鎖不回我讓你紅」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案經原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 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犯罪事實及判決處刑不包含 被告恐嚇危害訴外人張舜傑人身安全之部分),經被告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7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餘事實及理由引用上開 刑事案件全案卷證。
二、基於上開事實,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原 告現無工作。
三、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 額時,自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復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入他人電腦及恐嚇危害安全, 均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107年所得為15,062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 ,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隱私、使用電腦之權利及危 害安全等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5萬元、5萬元 及5萬元為適當,總計為2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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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