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25號
CHDV,108,訴,1225,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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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胡山岸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林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向伊借貸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於108 年1 月30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 期屆至,被告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並負擔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 ( 包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等),伊乃於當 日將現金如數交予被告親自收訖,並由被告當場簽立借據為 憑。
㈡另被告除前筆借貸外,又陸續向伊於107 年11月20日前借貸 共535,000 元、108 年2 月25日借貸3 萬元、3 月1 日借貸 2 萬、3 月12日借貸7 萬元,共向伊借貸計655,000 元,伊 均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事後雙方口頭約定前揭多筆借貸於 最後乙次借貸後2 月,即108 年5 月12日前清償完畢。惟被 告未於清償期限內為清償,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致伊迄今就前揭借款均未受清償。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的金額沒錯,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款項,而 且雙方確實是借貸關係,就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對 原告之主張、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9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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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