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55號
CHDV,108,訴,115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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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黃貴卿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謝文昇 
法定代理人 謝添發 
      葉秋蘭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凌晨4 時1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自強南 路2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撞及原 告所有且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底 盤嚴重毀損、車體多處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小客 車於108 年3 月2 日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迄至108 年6 月11 日始由維修廠修復完畢。因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於交易市 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造成一般人購買意願較低,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 額自有所落差;又原告是在苗栗縣三義鄉開設尚圓客家風味 餐廳,故系爭小客車除作為通勤使用外,亦於營業時間作為 載貨用途,但卻因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止合計101 日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 以每日租車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所失利益20萬2,000 元。因此,原告茲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 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所失利益 20萬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小客車並非營業車,且其里程數不一定是載貨所致, 亦可能是因私人用途,另原告亦無提出單據,故原告請求 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所失利益20萬2,000 元,並無理由 。
(二)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公司)於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給原告,並基於代位 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後,被告已透過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和 解,並給付該修復費用給新光產險公司,故原告再就該修 復費用以外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又縱使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因被告於與 新光產險公司和解時,並未扣除零件折舊費用9 萬4,348 元,因此,自應於原告所請求之該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中 予以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4 、215 頁):(一)被告於108 年3 月2 日凌晨4 時17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貨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撞及原告所有 且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之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108 年3 月2 日拖吊至維修廠維 修,迄至108 年6 月11日始由維修廠修復完畢,致原告有 共計101 日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經維修廠維修後,維修費共計48萬 9,781 元(含零件38萬3,527 元、工資7 萬4,574 元、塗 裝3 萬1,680 元),已於108 年6 月11日,由原告所投保 之新光產險公司依車體損失險全額理賠;且新光產險公司 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於理賠48萬 9,781 元之範圍內,取得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於108 年7 月19日,與被告所 投保、委任之明台產險公司簽訂和解書:「茲經甲方(按 :即新光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追償結果,經雙 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左:一、由乙方賠付甲方AY X-2288號車車損新臺幣489781元整。二、甲方拋棄其餘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權利。」,且明台產險公司於同 日即匯款48萬9,781 元至新光產險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五)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 為30萬元。
(六)若認原告請求之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所失利 益有理由時,同意以每日租車租金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5 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於維 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所失利益20萬2,000 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貨車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貶損: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5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系爭小客車為豐田廠牌,型式則是PREVIA,並於107 年5 月份出廠,其於系爭事故損壞前之108 年3 月殘值約125 萬元,修復後之殘值則約95萬元,故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約30萬元一節,有行車執照、彰化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2月17日彰汽商泓字第10800000 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41 頁),可見系爭小 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約30萬元,則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 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應屬有 據。
2、系爭小客車之使用利益損害: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 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該房屋價值之賠償是屬回復 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金 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既因系爭事故 受損,於108 年3 月2 日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迄至108 年 6 月11日始由維修廠修復完畢,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於 系爭小客車修復前,自另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害 ,且此損害屬不能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 以系爭小客車相當於市場上之租金計算賠償。
(2)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108 年3 月2 日拖吊至維修廠維 修,迄至108 年6 月11日始由維修廠修復完畢,致原告有 共計101 日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4 頁),可見原告受有101 日無法使用系爭 小客車利益之損害;又兩造已同意以每日租車租金2,000 元作為計算該損害之基準(見本院卷第215 頁),故原告 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利益之損害應為20萬2,000 元( 即:101 日×2,000 元=20萬2,000 元)。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使用利益損害20萬2, 000 元,核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客車並非營業車,且系爭小客車之里 程數不一定就是載貨所致,亦可能為私人用途,另原告亦 無提出單據,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使 用利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214 頁),惟查: ①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107 年7 月25日,且其



於108 年3 月2 日拖吊至維修廠維修時,里程數為2 萬6, 463 公里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105 頁),可見原告是於107 年7 月25日購得系爭 小客車使用,且系爭小客車迄至108 年3 月2 日已行駛2 萬6,463 公里,因此,原告每日駕駛系爭小客車約行駛12 0 公里(即:2 萬6,463 公里÷107 年7 月25日至108 年 3 月2 日合計220 日=120 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顯逾每日市內一般代步通勤之合理範圍,故原告主張: 其在苗栗縣三義鄉開設尚圓客家風味餐廳,系爭小客車除 作為通勤使用外,亦用以往來彰化、苗栗載貨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13 頁),尚非無稽,且由系爭小客車於 220 日即行駛2 萬6,463 公里之情觀之,顯見原告相當依 賴系爭小客車作為其往來行駛之交通工具,得以使用系爭 小客車自對原告之生活、工作甚為重要;至被告辯稱:系 爭小客車非登記為營業用,故原告未以之作為載貨用途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我國駕駛人亦常將自用小 客車作為營業載貨用途之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②依前所述,得以使用系爭小客車對原告之生活、工作既甚 為重要,則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進行修繕,自 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小客車通勤、執行業務,原告所 受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 賃車輛代步,或僅向其親友借車使用而有差異,亦即原告 實際上因無從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之不利益,並不以其確 實支出租車費用與否作為認定損害有無之標準,否則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原告而言,誠屬過苛,且 亦使加害之被告將因原告向親友借車使用而無另行支出租 車費用,因此而受惠,反而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故被告辯 稱:原告未有租車單據,故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 頁),並非可採。
3、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及使用利益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50萬2,000 元(即 :30萬元+20萬2,000 元=50萬2,000 元)。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1月30日(見本院回證卷第4 、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三)原告是否受和解書之拘束?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 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 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 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 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已與其和解,故 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向其請求賠償,且縱使 得請求賠償,亦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9 萬4,348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 、214 頁),然而:
(1)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和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5 、 177 頁),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與新光產險公司簽訂和 解書時,即已知悉是就新光產險公司所賠付之系爭小客車 修復費用48萬9,781 元成立和解,而未及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其他損害,此由新光產險公司109 年2 月13日( 109 )新產法簡發字第17號函觀之(見本院卷第181 頁) ,益徵明顯,故原告自可另就該修復費用以外,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其他損害向被告主張權利請求賠償。
(2)依和解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7 頁),立該和解書之人為 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被告之父謝添發,並非原告,且新 光產險公司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獨立代位向被告、 謝添發求償,而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請求,可見原告並 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和解書所載 「甲方(按:即新光產險公司)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民事訴訟權利。」等語,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3)新光產險公司是依其與原告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小客車修 復費用48萬9,781 元予原告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獨立向被告求償該修復費用,則被告於與新光產險公司 和解時,既是自行對新光產險公司拋棄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之抗辯而自願承擔此不利益(見本院卷第149 頁),自不 得再將此不利益轉嫁到非和解書當事人、亦無請求賠償該



修復費用之原告。
(4)綜上,被告以其已與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簽立和解 書,即遽論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 值貶損、使用利益損害,或亦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9 萬 4,348 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2,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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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