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慶昌
特別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景惠
被上訴人 陳杜春綢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23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8,15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1月1日二土測字第19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13.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565.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景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74.9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陳慶昌提起上訴,然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上訴,核其性質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共有人陳景惠,爰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視同上訴人陳景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8,1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現 況為小部分土地遭排水溝占用,其餘均種植水稻。且系爭 地鄰地,除同地段104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上有墳墓外,其 餘鄰地均種植水稻等農作物,無建築物、無街廓及商業活 動,系爭土地係經由同地段1041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鄰 ,並由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該產業道路寬度可供自小客或 車通行。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二(即原判決附圖甲案,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4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亦 不同意按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又分割後願與 視同上訴人維持共有。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接連寬約3米之 聯外道路,其實該路係一私有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玉 雲曾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稱:不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通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25日所提陳報狀 三稱:證三照片中黃色貨櫃即為被上訴人及其夫即視同上 訴人所有云云。其實設置於灌溉溝渠上的黃色貨櫃(不是 貨櫃是貨車車箱)係訴外人莊玉郎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所設之農事工作物,訴外人莊玉郎於105年1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視同上訴人時,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均要求其將黃色貨車車箱遷走,但訴外人 莊玉郎遲未遷走,惟於109年1月31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 人發現訴外人莊玉郎已將黃色貨車車箱遷走等語。 上訴人則以:
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原物分配與變賣分配價 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本旨,應以原物分配為原 則,如已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命變賣共有物,查本件 雙方雖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但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 夫妻且為維持共有,雙方皆同意原物分割,且雙方應有部 分分割後面積亦適於耕作,並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繼承自父親,現由上訴人之兒子陳文進耕 作,系爭土地歷經上訴人祖孫三代投注心力之進行土地改 良,已讓其土質更適於耕作,且系爭土地耕作所得亦為上 訴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之一,因此原物分割取得上訴人所 耕作之部分土地,對於增進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及上訴人而 言始較公平,也不甚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況如有找補 之情事,上訴人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因此 原判決判決命原物變價分割,已違反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 字第1501號裁判要旨,亦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求廢棄原
判決,並依附圖一方案分割。
⒉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方案大致依據目前雙方使用現況,並將 分界線拉成直線,以利將來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增進土地 使用之經濟效益,對雙方均有利。又由於上訴人所分得之 土地為袋地,未臨現有道路,價值較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所分得土地為低,且其中依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2日二土測字第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3.15平方公尺土地又遭 水利會佔用為水溝,將來能否以訴訟或其他方式索回尚未 可知,故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方案對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並無不利,反而有利,但為求訴訟經濟,如採附圖一方 案,上訴人同意互不請求找補,亦無需鑑定等語。 視同上訴人則以: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按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又分割後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等語。
原審審酌原判決後附之上訴人提出乙案及被上訴人提出甲案 分割方案後,認如予原物分割,事後可能會衍生其他袋地通 行事件之糾紛,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就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分割。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6699.50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3 92/669950、666558/669950;編號B部分面積1339.90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4.60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6、1/6。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8,154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 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 取得之面積不小,不會產生因細分而無法耕作利用之情事, 且土地呈梯型狀,如分割方法妥適亦無導致各筆土地形狀畸 零之疑慮,且兩造均訴請准予原物裁判分割,故原審判決逕
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因此兩造間既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 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兩造訴請准予原物裁判分割,揆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 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視同上訴 人陳景惠始於106年間將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予其妻即被上訴人陳杜春綢,故渠二人於土地分割後不得分 配為單獨所有,應保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僅東南一角臨 現有產業道路得對外通行,業經本院至現場會同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卷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 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分配予上訴人陳慶昌單獨取得 ,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上訴人陳慶昌及視同上訴人陳杜春綢 共有取得,使上訴人之土地分為二筆,已屬不利,且上訴人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與視同上訴人陳杜春綢於分割後繼續保持 共有,且將來此部分土地已無法再行分割,顯有未洽,況編 號B、C部分土地均未臨現有對外通行之產業道路,更使上訴 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礙難有效利用,而附圖二方案就被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分配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卻可獨得 經由產業道路以對外通行之便利,故此方案導致共有人於分 割後利益失衡甚鉅,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反觀,上訴人所 提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丙部分留設為道路使用, 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可免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之土地成為袋 地難以對外通行之困擾,且上訴人僅分配取得編號甲部分,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不致使分割後 之土地面積分散降低有效利用之價值。衡上各情,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式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本件改依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較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從 而,原審所為之變價分割方案,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乃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一:
┌────┬──────┬────────┬──────┬──────┐
│取得人 │分配取得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取得比例│ 備註 │
├────┼──────┼────────┼──────┼──────┤
│陳慶昌 │ 甲 │ 1313.18 │ │ │
├────┼──────┼────────┼──────┼──────┤
│陳景惠 │ 乙 │ │ 103/126 │ │
├────┤(共同取得)│ 6565.87 ├──────┤ │
│陳杜春綢│ │ │ 1/63 │ │
├────┼──────┼────────┼──────┼──────┤
│陳慶昌 │ 丙 │ │ 1/6 │ │
├────┤(共有取得)│ ├──────┤供作道路使用│
│陳景惠 │ │ 274.95 │ 103/126 │(3公尺寬) │
├────┤ │ ├──────┤ │
│陳杜春綢│ │ │ 1/63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陳慶昌 │ 1/6 │ 1/6 │
├──┼─────┼────────┼────────┤
│ 2 │ 陳景惠 │ 103/126 │ 103/126 │
├──┼─────┼────────┼────────┤
│ 3 │ 陳杜春綢 │ 1/63 │ 1/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