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財源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財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鐘財源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0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 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裁定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 免責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債務人因手受有職業傷害無法工作,除按月領取殘障 津貼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女兒給付之8,000元外,別無 其他固定收入,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存摺影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消債清卷24、122至130、132至134、139、152頁),堪認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有固定收入,然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顯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確切收入及財產等, 以明債務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收入。對此,債務人已於 清算程序具狀表示在卷,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業已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無債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並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 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及仰賴女兒給付之生活 費,別無其他收入一節,堪認屬實。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是債務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事由之情形。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各債權人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若自本 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參照),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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