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54號
CHDV,108,家繼訴,54,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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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瑞瑜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陳武義(失蹤人)
      王仁祺律師即陳武義之財產管理人

      吳阿秀 

      陳品昀 

      陳奕仲 

      陳淑美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奕隆 
被   告 陳國華 

      陳兆南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瑞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萬7,790元,依簡易訴訟程序起訴。嗣 本院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萬2,621元(見本院卷第291 頁),並向兩造闡明在案。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並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67頁),本院遂依原告 之聲請,裁定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被告陳武義王仁祺律師即陳武義之財產管理人等經合法通



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瑞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門牌號碼員林市○○里○○路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告林瑞瑜與被繼承人 陳瑞龍於80年9月11日結婚,兩人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且陳 瑞龍之父陳鴻猷、母陳吳梅、次兄陳哲男、長姐陳貴美、次 姐陳貴枝均分別於64年11月13日、93年8月8日、54年8月6日 、100年4月6日、35年9月11日先於被繼承人陳瑞龍死亡而非 繼承權人,本件原告林瑞瑜為被繼承人陳瑞龍之配偶,依民 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其應繼分為2分之1,另被告陳武 義(失蹤人,被告王仁祺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陳國華陳兆男陳淑美分別為陳瑞龍之三兄、四兄、五兄、三妹, 應繼分各均為10分之1,另陳瑞龍之長兄陳富雄於107年6月4 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之繼承人為陳富雄之配偶吳阿秀、長子 陳品昀及次子陳奕仲,應繼分各均為30分之1。 ㈡被告陳兆南於73年間曾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員 林市○○里○○路000號之建物不動產設定抵押,且被繼承 人陳瑞龍為保證人,因被告陳兆南無法按時償還貸款,故原 告於82年間代被繼承人清償剩餘之110萬元貸款;另因原告 與被繼承人婚後經濟狀況不佳,故原告將其婚前自行購買不 動產出賣支付家用及償還被繼承人在外欠款,合計共250萬 元;另96年間,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償①台新銀行50萬元(分 兩期償還)②荷蘭銀行10萬6,500元(於96年5月15日一次償 還)③渣打銀行10萬元(分兩期償還)④)新光銀行5萬2,40 8元(於96年4月25日一次償還)⑤大眾銀行1萬5,500元(於 96年5月3日一次償還)⑥中國信託銀行13萬6,500元(分91 期償還)及⑦聯邦銀行11萬5,684元(於96年5月7日先還5,0 00元,前24期按月償還2,638元,後24期按月償還2,527元) 等七家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債務。綜上所陳,原告對被繼 承人共計有462萬6,592元債權存在(計算式:110萬元+250 萬元+50萬元+10萬6,500元+10萬元+5萬2,408元+1萬5,500元 +13萬6,500元+11萬5,684元=462萬6,592元)。另被繼承人 死亡後,由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共計支出喪葬費用



68萬3,100元。
㈢被繼承人陳瑞龍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繼 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為土地及三 層樓透天厝建物,由兩造共同繼承,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將難以有效利用上開建物。故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出 售系爭遺產,以賣得之價金扣除前揭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462萬6,592元及代墊之繼承費用即喪葬費68萬3,100元後, 剩餘之金額再由兩造各共有人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得價金等 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瑞龍所遺系爭遺產變價分割 ,並扣除原告上揭債權及喪葬費用後,將所餘價金依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國華陳兆男陳淑美吳阿秀陳品昀陳奕仲等 到場陳述均略以:
⒈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瑞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代被繼承人清 償462萬6,592元之債務。
⒉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68萬3,100元並不爭 執。
⒊被繼承人積欠被告陳兆南興建系爭遺產中建物半數價金500 萬元,且被繼承人婚前向其兄弟融資借款145萬2,000元,共 計645萬2,000元應由遺產中先行償還。並聲明:系爭遺產應 為原物分割並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武義王仁祺律師即陳武義之財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其日到場,惟王律師前到場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支出 被繼承人陳瑞龍之喪葬費用共計68萬3,100元並不爭執,並 聲明: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421頁至第426頁)為證, 復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其附件戶籍謄本、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與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2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在卷足稽。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在於:⑴被繼承人死亡後喪 葬費用為多少?應為遺債先由遺產扣除。⑵原告代償被繼承 人陳瑞龍之金錢債務若干?是否認定為遺債,先自遺產中扣 除?⑶系爭遺產應以如何方式分割?茲分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足參。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 擔之,並參酌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 ,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為公允(參照林秀雄教授所著繼承法講義,第324頁)。準 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 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主張前為處 理被繼承人陳瑞龍之喪葬事宜而代墊支出喪葬必要費用共計 68萬3,1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發票、收據、繳 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復為到場被 告王仁祺律師即陳武義之財產管理人陳國華陳兆男、陳 淑美、吳阿秀陳品昀陳奕仲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0頁、第28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故被繼承人 陳瑞龍喪葬必要費用共計68萬3,100元係被繼承人陳瑞龍所 負擔之債務,應自其遺產中先予扣還原告。
⒉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若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 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茲據原 告提出代償被繼承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卡債已如上述,本 院依原告提出證據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實際 代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如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債權12萬2,223元及37萬7,777 元,共計50萬元。證據:原告提出代償證明書附卷(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荷商荷蘭銀行債權10萬6,500元。證據:原告提出還款協議



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及清償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1 2頁至第215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債權5萬2,408元。證據:清償 證明書及新光員林分行繳款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 221頁)。
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債權1萬5,500元。證據:原告提出 代償協議書及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附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至第225頁)。
以上原告代償被繼承人陳瑞龍債務共計67萬4,408元(計算 式:122,223+377,777+106,500+52,408+15,500=674,4 08)應屬被繼承人陳瑞龍之遺債,應先由系爭遺產清償。 ⑸至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所積欠林于勝之債務,雖原告執陳瑞龍 所開立96年4月28日、票面金額35萬元、兌現日96年4月26日 、票號0000000號;96年5月5日、票面金額25萬元、兌現日 96年5月5日、票號0000000號及96年5月30日、票面金額55萬 元、兌現日96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號等三張商業本票(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然原告僅執有上開3張票據 (發票人為陳瑞龍),並無其他清償證書或收據證明確為原 告所代被繼承人支付清償之票款,故本院不予採信。 ⑹另英商渣打銀行(股)公司債權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分期繳款書、聯邦銀行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 27頁至第247頁),債務代償之代償證明書、匯款單及清償 證明均付之闕如,無法證明係原告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是本院仍不予採信。
⑺小結:原告代被繼承人陳瑞龍償還各銀行之債務,其中67萬 4,408元及原告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8萬3,100元,共 計135萬7,508元,堪以認定為遺債,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並返還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不予認定,非屬遺債。另 被告除陳武義外,陳兆南等6人均辯稱:被繼承人曾積欠建 物1/2應有部分價金500萬元,並因從事生意向被告陳兆南借 貸145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被告陳兆南 等6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不予採信。 ⒊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保持分別 共有。理由如下:
⑴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 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而被告除陳武義 外,陳兆南等6人均辯稱應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 次查,系爭遺產中僅一筆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一筆,已如前 述。原告執該建物與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將難以有 效利用系爭房屋,主張應予以變價並將價款扣除遺債,以現 金分配給各繼承人云云。惟本院認系爭遺產中之建物係3樓 透天厝,地點屬員林市區人口稠密商業繁盛且近員林市後火 車站之交通便捷之處,機能充足,雖屋齡老舊,卻適合商業 店鋪之經營,目前閒置中,而系爭遺產之市價高達1,903萬 4,218元,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 告書附卷可按。如本院將系爭遺產以變價方式變賣,恐有賤 價變賣之虞,在商業區容易出租及租金可分之前提下,本院 仍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本件系爭遺產,方為公平且適當 。是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 共有。
㈡本件系爭遺產財團所負之債務即應先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 135萬7,508元,各繼承人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基 於繼承遺產應將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債務一併繼承原則,則原 告應繼承上開債務之1/2即67萬8,754元(計算式:1,357,50



8×1/2=678,754),因繼承及混同而消滅;另被告陳武義陳國華陳兆南陳淑美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應各負擔13 萬5,750元(1,357,508×1/10≒135,750,元以下捨去); 被告吳阿秀陳品昀陳奕仲為原繼承人陳富雄(已歿)之 再轉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4萬5,251元(計 算式:1,357,508×1/30≒45,251),且上開各繼承人扣還 之金額應由各繼承人給付原告。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含鑑 價必要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陳瑞龍之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
│ 0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⑴被告陳武義陳國華、陳│
│ │積:12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兆南、陳淑美應各給付原│
│ │) │ 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
│ │ │ 佰伍拾元。 │
│ │ │⑵被告吳阿秀陳品昀、陳│
│ │ │ 奕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
│ │ │⑶由原告林瑞瑜及被告陳武│
│ │ │ 義、吳阿秀陳品昀、陳│
│ │ │ 奕仲、陳國華陳兆南、│
│ │ │ 陳淑美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有。 │
│ 02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 │ │




│ │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新生里新生路26│ │
│ │6號,面積: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01 │ 林瑞瑜 │ 1/2 │
├──┼─────┼──────────┤
│ 02 │ 陳武義 │ 1/10 │
├──┼─────┼──────────┤
│ 03 │ 吳阿秀 │ 1/30 │
├──┼─────┼──────────┤
│ 04 │ 陳品昀 │ 1/30 │
├──┼─────┼──────────┤
│ 05 │ 陳奕仲 │ 1/30 │
├──┼─────┼──────────┤
│ 06 │ 陳國華 │ 1/10 │
├──┼─────┼──────────┤
│ 07 │ 陳兆南 │ 1/10 │
├──┼─────┼──────────┤
│ 08 │ 陳淑美 │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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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