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7號
CHDV,108,家繼訴,27,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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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葉自展 

      葉自強 
      邱葉金蓮
      葉柏秀 
      葉柏成 
      黃綉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葉詹玉美
      葉家宏 
      葉怡珺 
      葉小平 
      葉正偉(即葉致麟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曾亞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榮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葉正偉葉致麟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葉詹玉 美、葉家宏葉怡珺葉小平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63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葉火城( 權利範圍1/15) 、葉香(權利範圍1/15)、被繼承人葉榮鉗(權利範圍14/60) 等人分別共有。而葉榮鉗於民國61年11月30日過世,生前 先與大房葉柯葉(已歿)結婚後育有原告葉自展葉自強及 訴外人黃葉月麗(於103年5月19日死亡);之後再與二房許 碧推(已歿)結婚後育有葉自標(已歿)、葉建二(已歿)及原 告邱葉金蓮。故葉自展葉自強、黃葉月麗、葉自標、葉 建二、邱葉金蓮等6人於61年11月30日因繼承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14/60之權利,故每人各可取得1/6持分。



(二) 嗣上開各繼承人再轉繼承如下:
1、黃葉月麗於103年間過世,黃葉月麗可分得系爭公同共有 土地1/6之持分,則由其女兒黃綉雯繼承,並於103年8月1 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黃綉雯葉自展葉自強於 107年10月間協議,將黃綉雯上開可分得系爭公同共有土 地持有1/6之所有權全部贈與予葉自展葉自強2人均分, 每人各1/12。
2、葉建二於107年08月17日過世,其可分得系爭公同共有土 地1/6之持分,由其妻曾亞綿及子女即原告葉柏成、葉柏 秀繼承上開土地,每人各1/18。但曾亞綿及其子女葉柏成葉柏秀等人於108年5月15日業已協議,將曾亞綿可分得 之1/18協議由葉柏成葉柏秀2人均分,並將該協議於108 年5月22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故葉柏成葉柏秀每人另可取得1/36。
3、葉自標於79年1月19日過世,葉自標可分得系爭公同共有 土地1/6之持分,由其與前妻高美枝(於97年8月21日死亡 )育有被告葉小平、訴外人葉致麟(於99年11月27日死亡) ,與後妻被告葉詹玉美育有訴外人葉怡利(於100年8月9日 死亡)、被告葉家宏葉怡珺等6人繼承,每人各可繼承 1/36。葉致麟於99年11月27日死亡,葉小平等繼承人均隨 即對葉致麟之遺產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故新北地院乃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裁定選任葉正偉葉致麟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後 葉怡利於100年8月9日過世,其母葉詹玉美於100年11月2 日,將葉怡利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持分1/36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為葉詹玉美個人所有。故葉自標於系爭公同 共有土地之持分1/6,應由葉小平葉致麟葉家宏、葉 怡珺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36,葉詹玉美之應繼分比例為 2/36。
(三) 因被繼承人葉榮鉗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按附表一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 葉正偉葉致麟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分割及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 葉詹玉美葉家宏葉怡珺葉小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 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 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榮鉗於61年11月3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主張兩造上開繼承關係、 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贈與、遺產分割協議、選任遺產管 理人,及兩造現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登記戳 印)、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裁定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葉正偉葉致麟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就葉榮鉗遺產之 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一所示。
2、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榮鉗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葉詹玉美葉家宏葉怡珺葉小平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是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葉榮鉗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將葉榮鉗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足採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含部分移轉後)應繼│
│ │ │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
│ │ │比例 │
├──┼───────┼─────────┤
│ 01 │葉自展 │9/36 │
├──┼───────┼─────────┤
│ 02 │葉自強 │9/36 │
├──┼───────┼─────────┤
│ 03 │葉柏成 │3/36 │
├──┼───────┼─────────┤
│ 04 │葉柏秀 │3/36 │
├──┼───────┼─────────┤
│ 05 │黃綉雯 │0 │
├──┼───────┼─────────┤
│ 06 │邱葉金蓮 │6/36 │
├──┼───────┼─────────┤
│ 07 │葉詹玉美 │2/36 │
├──┼───────┼─────────┤
│ 08 │葉家宏 │1/36 │
├──┼───────┼─────────┤
│ 09 │葉怡珺 │1/36 │
├──┼───────┼─────────┤
│ 10 │葉小平 │1/36 │
├──┼───────┼─────────┤
│ 11 │葉正偉葉致麟│1/36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葉榮鉗之遺產即系│ 分割方法 │
│ │爭土地 │ │
├──┼────────────┼──────────────┤
│1 │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秀安段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
│ │1547地號土地(面積3630平│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葉│
│ │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4│自展、葉自強各126/2160;原告│
│ │) │葉柏成葉柏秀各42/2160 ;原│
│ │ │告邱葉金蓮84/2160 ;被告葉詹│
│ │ │玉美28/2160 ;被告葉家宏、葉│
│ │ │怡珺、葉小平葉正偉葉致麟
│ │ │之遺產管理人各14/2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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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