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38號
CHDV,108,司執消債更,3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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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正隆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樹德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陳報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5,355元, 並提出薪資袋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 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可採信;次查,債務人未受有社 會福利給付,此亦有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 社會補助函附卷可稽。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次依修正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 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自身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4,866 元,另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扶養義務人 數2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866元【計算式: 14,866+6,000=20,866】,又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均居 住於彰化縣大村鄉,其陳報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 支出金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即14,866元。依上開規 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3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0,866元後,剩餘4,489元可供清償,再觀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係分二階段之清償方案,⑴第一階段:第1~36 期,係以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 剩餘金額之九成,另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6,990元之九成 ,分72期,攤提於前開金額,計4,127元用以清償【計算



式:(25,355-20,866)×90%+6,990×90%÷72= 4,127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第二階段:第37~ 72期,預計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屆時係爭扶養費應已無 支出必要,願提出其中九成用以清償,計第二階段可清償 9,527元【計算式:(25,355-14,866)×90%+6,990× 90%÷72=9,5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說 明,核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 償,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為556,000元,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 529,792元,餘額為26,208元。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 為491,544元,逾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 出之餘額,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91,54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157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 │
│ 9,527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0.15%。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91,544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843,713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36 │第37~72│
│ │ │ │例(%) │期每期分│期每期分│
│ │ │ │ │配 │配 │
├──┼───────────┼─────┼───┼────┼────┤
│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31,173 │ 0.64 │ 26 │ 61 │
│ │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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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 23,978 │ 0.5 │ 22 │ 48 │
│ │金組 │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358,131 │ 7.39 │ 305 │ 704 │
│ │限公司 │ │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189,285 │ 3.91 │ 161 │ 373 │
│ │限公司 │ │ │ │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665,676 │13.74 │ 567 │ 1,309 │
│ │限公司 │ │ │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59,619 │21.88 │ 903 │ 2,085 │
│ │司 │ │ │ │ │
├──┼───────────┼─────┼───┼────┼────┤
│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968,980 │20 │ 825 │ 1,905 │
│ │司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369,705 │ 7.63 │ 315 │ 727 │
│ │限公司 │ │ │ │ │
├──┼───────────┼─────┼───┼────┼────┤
│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941,243 │19.43 │ 802 │ 1,851 │
│ │限公司 │ │ │ │ │
├──┼───────────┼─────┼───┼────┼────┤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5,923 │ 4.87 │ 201 │ 464 │
├──┼───────────┼─────┼───┼────┼────┤
│總計│ │4,843,713 │ 100 │ 4,127 │ 9,527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
│ 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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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