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黃建銘
王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崇儒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承保被告黃建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丙式車對車碰撞損失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 險(如證一),被告王崇儒稱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 03日22時14分許該車由王崇儒駕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頂 犁村中央路一段德興枝13右分9電桿前處時,因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洪胤庭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該案業經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李俊賢現場處理在案(如 證二)。
(三)被保險人車輛8335-QY號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嚴重,勘估修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5萬元(如證三)。另遭駕駛人撞 損車輛AZA-2318號自小客車估修金額約25萬元。然經原告 公司理賠員蘇柏諭查核線西分駐所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駕駛人王崇儒君自述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失控撞擊對向 車輛,惟該遭撞及之對造車輛僅略為凹損,經本公司派人 勘核比對結果,認為被保險汽車與對造車輛間多有不穩合 之處,如下列幾點說明:
⑴二車車輛撞擊毀損點嚴重,為何事故地無明顯零件散落物 及漏水、油潰?
⑵二車撞擊點高度明顯有些出入,撞擊點是否為本次事故所
致?
⑶事故現場之二肇車輛,經嚴重撞擊後位置是否穩合?後來 警方就到現場處理了,被告駕駛王崇儒君駕駛被保險車輛 肇事,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事故後,現場所有相關事證 未盡相符。
(四)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非直接與對 造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 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 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估 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本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 險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4條1項、與共同條款第13條 定有明文。依警方現場圖及雙方車輛損傷程度明顯不符合 物體碰撞原理,有般經驗法則,且對方車輛之車損是否與 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亦屬有另鈞院函文委請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是否合乎經驗法則?但該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經辦人員電話告知原告訟代理人,其 鑑定案件需等待多月。為維護雙方之權益,呈請鈞院可否 函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等專家學者來鑑 定。另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參考比對 鑑定之合理性。
(五)交通事故處理當中,原告有很多機會去瞭解,被告所述的 事故發生經過及使用狀況與原告瞭解的不同。就碰撞事故 的當下,原告並未看到,所以對被告所述保留,但是對於 車子的所有權及使用狀況有意見。原告有問過被告黃建銘 系爭車輛何人使用,使用狀況如何與被告王崇儒所述不同 。所以在案件處理當中有許多的巧合及疑點。既然被告有 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學者的認定,認定是兩 車的撞痕確實是不吻合,此有評議中心的評議書有詳細的 記載論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銘部分:
⑴車是的,因為被告王崇儒是伊堂弟,伊本身有二台車,這 台車都是被告王崇儒在開比較多,所以車子大部分都是放 在這邊,因為被告王崇儒家沒有車庫。原告說有詢問過什 麼,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問這些。事故後車子輪子已呈 現外八,如何開到事故現場。如果是拖吊也有監視器可以 調,不可能從別的地方撞了之後再挪到那裡。
⑵撞到的事實就是這樣。不贊同原告所述事實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要送不送都可以。有打電話去問,他們是說因為你 們還在訴訟中無法認定。
⑶撞擊之後怎麼知道會不會漏水,那時候會漏水?而且是重 力加速度撞上去。
⑷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崇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如下:
⑴的車子都在伊堂哥那裡做保養。的車比較老舊,所以常常 有一些問題,車子檢查有可能是一天或幾個小時,不可能 在那邊等,所以就開堂哥的車。也不知道是否符合原告所 述的長期借車。
⑵當天的車是在修車廠那邊做保養,先開他們的車先回來, 在行經回家的路上,應該是南下途中中央路轉角的時候, 因為速度太快,就煞車不及沒有辦法控制,就撞到對向的 車子。下來之後就看有沒有人受傷,然後通知警察到場。 車子都沒有移動,警察大約10分鐘就來了。
⑶撞到的事實就是這樣。不贊同原告所述事實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要送不送都可以。有打電話去問,他們是說因為你 們還在訴訟中無法認定。
⑷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黃建 銘所有系爭車輛之丙式車對車碰撞損失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 保險,系爭車輛因故發生毀損,惟非與其他車輛對撞,屬不 保事項,是兩造就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有爭執,致系爭債權 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就原告對被告即被保 險人黃建銘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惟被告王崇儒並非兩造所訂前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 受益人,其是否爭執系爭保險金債權對原告權利並無影響, 難認有何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狀,原告 對被告王崇儒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前揭法律要件,於法 自有未洽,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黃建銘所有系爭車輛之丙式車對車碰 撞損失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後被告黃建銘聲稱系 爭車輛由被告王崇儒駕駛,途中發生對撞車禍,系爭車輛 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契約書及事故聯單、車
損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黃建銘對此亦無意見,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因對撞 而毀損,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等詞,則為被告黃建 銘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 為。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1條及第29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另按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保險金不存在 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 告黃建銘就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原告與被告黃建銘就系爭車輛訂有丙式車對車碰撞損失車 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情,已如上述,惟原告否認有保 險事故發生云云,則為被告黃建銘否認。經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肆、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致之毀損滅失 ,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 之責。」,有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影本附卷可憑,故如有 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於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即應負賠 償保險金之責。核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已由當時之駕駛 人即被告王崇儒報請警方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事故聯 單影本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查對,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王崇儒駕 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洪胤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對撞, 此有該局108年9月9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20275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肇事當事人王崇儒及洪胤庭警訊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25頁),堪認 被告黃建銘所辯確實有撞擊事實等語並非虛詞;原告雖稱 二車撞擊部位不合理,該處非事故現場,係被告等人自他 處挪移而來云云,然為被告黃建銘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此一變態事實存在,僅空言陳述,自難採信。(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建銘曾就系保險事故爭議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作成評議書(108年 評字第1431號),認定兩車的撞痕確實是不吻合等詞,並 提出評議書影本一份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調閱前開評議書核對無誤,被告黃建銘雖不 否認有申請評議,惟辯稱:有打電話去問,他們是說因為 你們還在訴訟中無法認定等語。核前開評議書雖稱無法認 定系爭車輛及車損狀況確為兩車碰撞所致,然該中心僅為 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評議單位,並非 專責鑑定車禍事故之鑑定機構,且評議書內所謂該中心專 業顧問並未指明係何專業人士或學術單位,其證據力自非 無疑;況本件尚有警方製作之調查報告及第三人即肇事對 造洪胤庭於警訊時之陳述可資為證,原告亦無法舉證推翻 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尚難僅憑測之詞即認系爭事故為被 告等假造,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建銘既已證明確有保險事故發生,則依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於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對被 保險人即被告黃建銘負有賠償保險金之責。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 告黃建銘間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請求確認與被告王崇儒間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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