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9號
CHDV,107,重訴,7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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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謝金合(即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美(即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發(即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兼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公陳秀珠
      王金蓮(兼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王忠美(兼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林裕茗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公陳秀珠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名新台幣494,14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蓮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0元為原告公陳秀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4,147元為原告陳建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金蓮以新台幣266,667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0元為原告王金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王時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 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金合謝金美王金發、陳 建名、王金蓮王忠美等情,有附於本院卷內之戶籍謄本可 按,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王時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原告陳建名3,545,300元、原告公陳秀珠250萬元 ,及自均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 金蓮、王忠美各13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變更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陳建名5,933,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陳秀珠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金蓮王忠美各130萬 元正,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中有關原告王金蓮王忠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經本院闡明當時有無提出繕本以供送達?或是變更為「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表 示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卷二第10頁), 因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陳建名5,933,13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陳秀珠2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金蓮



王忠美各130萬元正,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間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 ,行經該路段與彰頂路20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撞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 哮,致被害人陳哮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 膜下積血、常壓性水腦及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延至同年7月13日,因急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 炎、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腦症、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 ,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陳哮,與原配偶陳黃虲,二人育有原告公陳秀珠,41 年7月22日陳黃虲死亡。原告謝王時原配偶為謝大蒼,謝大 蒼於43年11月24日死亡後,被害人陳哮即帶著原告公陳秀珠 ,與原告謝王時共同生活居住,二人並於47年1月1日在陳哮 老家即彰化縣○○鎮○○巷00號住家前,辦理結婚喜宴,並 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的親友鄰居等在場見證,但礙於地 方民俗,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 ,結婚業已合法生效,原告謝王時為被害人陳哮之配偶。陳 哮與謝王時於結婚之後,育有原告陳建名王金蓮王忠美 3人,戶籍均與謝王時同一住處,父雖均登記不詳,惟實際 上均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法自應為陳哮與謝王 時之婚生子女。另原告陳建名王金蓮王忠美自出生之後 即均與被害人陳哮、原告謝王時共同居住生活,受被害人陳 哮之撫育,依民法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認領,原告陳 建名復於68年2月12日經生父陳哮辦理認領登記,依法自均 為被害人陳哮之子女。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之鑑 定結果「王金蓮公陳秀珠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 至少共有1個對偶基因型,顯示二者間X染色體基因符合同父 遺傳法則,計算王金蓮公陳秀珠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 (併計X STR指數)值為1.112×10,符合親緣DNA鑑定實驗 室認證技術規範要求,二者間之半手足二親等血緣關係機率 為99.99%以上,綜合研判,王金蓮公陳秀珠極有可能為 同父手足。」,可證王金蓮與本件被害人陳哮間,確有父女 之血緣關係。原告王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安排鑑定採樣當天 ,因臨時有事無法到場,故未實施鑑定,然王忠美之生母及



戶籍登記情形,與王金蓮完全相同,雖無鑑定報告為憑,但 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觀之,亦應可認定王忠美亦為被害人 陳哮之子女。
㈢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被告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陳哮為肇事次因等節,原告不再爭執。原 告主張本件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作減速並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穿越,未停讓讓行人先 行通過,過失情節重大,以致被害人陳哮於夜間在無號誌路 口穿越時,雖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之情形,但被 害人實難以預防及避免被告駕駛車輛完全不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故認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應負肇事責任之比例應為9 : 1 ,始為適當。
㈣法醫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陳哮於彰濱秀傳醫院期間,患有 「急性冠心症候」之診斷,另刑事判決均以「依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護理紀錄(二林基督教醫院 護理交班單)記載被害人(即陳哮)曾有腦血管病變(中風 )病史乙節,而堪認定法醫鑑定報告所稱被害人冠狀動脈硬 化及管腔阻塞超過75%以上,對於生命存在潛在危險因子, 冠心病對於其生命的影響大於已無出血狀態的腦部變化,其 最後係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等情,並非無據 」等語,均顯然與事實不符。因:
⑴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陳哮雖已高齡89歲,仍身體狀況 良好,行動自如,完全不用助行器物,陳哮因本件事故受 有頭部損傷併腦膜下滲出增加、腦損傷併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等重大傷害,經急救 並入院治療,先後接受硬腦膜下腹膜分流手術2次,又接 受左側開顱清除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手術,住院長達59天 ,陳哮已高齡89歲又受重傷,經多次腦部重大手術,加以 2個月長期住院之情況下,造成身體狀況急遽惡化,各項 機能漸次衰竭終至死亡,實屬事理之常,絕非特例,陳哮 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哮生前 並未罹有心臟或血管方面之疾病,自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起至其於104年7月13日死亡止之期間,從未曾因心臟、血 管方面之疾病而就醫,此有被害人陳哮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就醫日期起迄 :088/01/01~10 4/7/31)中就醫之科別未曾有AB-心臟血 管內科、BB -心臟血管外科之紀錄可明,堪認本件被害人 過去確實從未有任何心臟或血管方面之症狀或疾病。另依



被害人陳哮車禍腦部受傷後的主治醫師陳尚志醫師104年7 月3日神經外科診療記錄記載,被害人並無吸煙、喝酒、 嚼檳榔等高危險因子;107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書明確記 載「依病歷記錄,患者於民國104年7月3日至本院門診就 診,於當日入院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04年7月11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因病況變化轉入加 護病房,於當日死亡。其病程與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因 於鹿港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之病程有 直接相關性。根據其病歷於頭部外傷前無其他慢性疾病病 史(腦血管、中風、冠心病、心臟病)。」;107年11月 29日復出具診斷書明確記載:「病人住院手術前無冠狀動 脈硬化及血管管腔阻塞之病史。」等語,足證被害人陳哮 在本件車禍意外事故發生之前,從未有吸煙、喝酒、嚼檳 榔之情形,更無其他慢性疾病病史(腦血管、中風、冠心 病、心臟病),亦無冠狀動脈硬化及血管管腔阻塞之病史 。
⑵再者,陳哮除了因本件行車事故於104年7月3日至二林基 督教醫院就診外,並未曾至上開醫院就診過,自無可能於 該醫院留有血管病變(中風)之紀錄,因之上開醫院所出 具之陳哮護理交班單(手術室)中之三、Background(病 人背景)欄所記載1、過去病史:腦血管病變(中風), 顯然虛偽。該院107年8月17日107彰基二字第107080006 4 號函回覆原告函之說明欄記載:「…四、按經本院調查後 ,業於107年8月4日由本院護理師於該護理交班單(手術 室)過去病史部分原記載『腦血管病變(中風)』更正為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增刪 處劃線去除及簽名註明年、月、日。」等語,並有經承辦 護理師更正之陳哮二林基督教醫院護理交班單(手術室) 乙份可證,堪認本件被害人陳哮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確實從未有心臟或血管方面之疾病史。另證人陳尚志醫師 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卷一212頁), 解剖時發現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75 %,是否與血栓的 形成有具關聯性?)血栓有二種,一種是原位的血栓,一 種是游離的血栓,我剛剛所說的血栓大部分都屬於游離性 的血栓,如果是原位性血栓通常都會有症狀,因為有提到 阻塞75%,這我比較存疑,因為解剖時已經沒有血流了, 血管壁會扁掉,是否真的有達到阻塞75%是需要思考,不 一定阻塞75%就一定會有症狀,因為心臟的血管有側枝循 環,其中一條堵住會靠其他的血管來供應,所以單一條阻 塞不見得會導致疾病。」等語,可證本件事故法醫鑑定報



告稱被害人陳哮之死因為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超過 75%以上云云,實屬無根據之判斷。又蔡崇弘法醫書函( 卷二第123頁)覆「二、解剖研判經過第一項醫療證據, 係參考醫院病歷節錄。三、第3頁彰濱秀傳104-1-10〉104 -6-6係指104年1月10日入院,104年6月6日出院。四、… 急性冠心症候…等語同是參照病歷原文記錄轉譯。」,原 告認為此回覆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害人彰濱秀傳的住院是 104年4月20日才入院,且秀傳醫院的病歷也無急性冠心症 的紀錄。被害人99年5月1日在鹿基醫院就醫後,直到104 年4月20日因本件車禍才再就醫,怎會有法醫所述的104年 1月10日入院的醫療紀錄。原告認為解剖鑑定經過的醫療 證據有錯誤情形,當事人也質疑並未實際解剖,對於解剖 觀察結果所紀錄之情形,原告認為不實。對於證人蔡崇弘 之證詞,針對本件死者之前的病歷紀錄跟心臟的冠狀動脈 阻塞的情形,病歷紀錄跟客觀事實不一致,動脈硬化阻塞 的情形是屬於法醫師主觀的判斷。證人蔡崇弘證述解剖會 參考病歷,因為被害人生前並沒有冠心症,是以前醫院弄 錯了,現在醫院也更正,證人蔡崇弘判斷前提有錯,結論 就不會正確,所以應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的鑑定為準。 ⑶上開因果關係之證明,除有前述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 記載可稽外,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104年9月30日彰檢 宏健104相500字第39616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以鑑 定意見「根據解剖發現,病人有腦部水腫,但已穩定,直 接死因應是心因性休克;但從病史來看,病人因頭部外傷 後意識不清,活動力下降,104年6月6日出院,出院時昏 迷指數E4M6V4-5,雙下肢肌力四分,偶有咳嗽,日常生活 需人協助。104年7月3日因意識昏迷住進二林基督教醫院 ,104年7月9日接受左側開顱清除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 發肺炎與敗血症,於104年7月12日突然心跳血氧下降,於 104年7月13日17時35分死亡。由此推斷,病患死因與104 年4月20日的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另以105年1月8日 彰檢宏健104相500字第181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以 鑑定意見「根據解剖報告,病人死於冠心病引起心因性休 克,與其104年4月20日的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亦與生前 心臟病有因果關係(註:被害人陳哮生前並無心臟、血管 方面之疾病,已詳如上述)等語,即可明證。綜上,刑事 案件從嚴認定本件因果關係,原告固有意見,然於民事案 件審酌因果關係時,原告既已可證明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被告若欲加以排除,自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 本件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⑷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害人陳哮最終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 亡,因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曾有過任何心臟、血 管方面疾病之徵兆,亦從未曾因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而 就醫,自104年4月20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 膜下滲出增加、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嚴重傷害,而經急救並入醫院治 療,先後接受硬腦膜下腹膜分流手術兩次,雖曾於104年6 月6日因病況穩定而出院,然旋於104年6月21日又因水腦 症而再度住院醫療,而於104年7月9日再度接受左側開顱 清除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不久旋於104年7月12日突然 心跳血氧下降,於104年7月13日死亡,顯見被害人陳哮之 死亡結果,的確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存在。
⑸被害人陳哮之後事係委由東光禮儀有限公司辦理,104年7 月20日上午,原告陳建名接獲彰化地方檢查署電話,指示 將陳哮遺體送至彰化殯儀館,俾利法醫師檢查陳哮腦部出 血之問題,原告陳建名即會同東光禮儀公司之人員蘇英傑 將冰存於鹿港第五示範公墓之陳哮遺體載送至彰化殯儀館 後,即在室外等候,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原告陳建名獲 指示將陳哮遺體載回鹿港第五示範公墓繼續冰存,原告陳 建名即與蘇英傑進入室內,先將陳哮遺體擦拭,並穿上壽 衣,當時陳哮遺體上並無解剖之刀痕或其他任何解剖之痕 跡,嗣後要將遺體入殮及火化時,亦有多名親友見到被害 人陳哮胸前並無解剖痕跡,可證法醫師並未就陳哮遺體進 行解剖,其鑑定報告卻稱被害人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 超過75%以上,進而認定冠心病對生命之影響大於已無出 血狀態的腦部變化,最後係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 克致死等語,顯係謬誤而不可採。本件被害人陳哮於104 年7月13日17時35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後, 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4年7月14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殯儀 館(公墓)製作相驗筆錄,嗣由檢驗員許逸文製作檢驗報 告書,檢驗報告書內並附有相驗死者過程的照片,照片上 拍攝日期記載「14/07/2015」,原告對此部分的相驗過程 並沒有意見。另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4年7月20日在彰化殯 儀館製作解剖筆錄,相驗人員有法醫師蔡崇弘、檢驗員許 逸文,在場人員有警員劉德印、周峻鋐,及家屬陳建名, 勘驗情形2記載「命警員於解剖過程拍照存證」,惟當天 死者家屬即原告陳建名全程在場,過程中均未見法醫蔡崇 弘進入解剖室,更未見有為死者進行解剖的情形,事後與 葬儀社人員蘇英傑一起為死者穿回壽衣時,亦未見死者身



上有任何經解剖之刀痕或切割,原告當時並不清楚法醫解 剖的過程究竟如何實施,法醫在當場也沒有提出任何說明 及報告,故原告在檢察官訊問筆錄問「對於今日解剖過程 有何意見?」時,回答「沒有」,充其量僅能證明當天確 有安排解剖的程序,但對於解剖的過程及實施的結果,仍 然要有其他證據為憑,解剖筆錄亦明確記載勘驗情形有命 警員於解剖過程拍照存證,然本件法醫鑑定報告書內,卻 沒有任何解剖過程的照片可稽,故本件是否確有實施解剖 ,並非無疑。因原告陳建名強烈質疑法醫所提出私人拍攝 之照片,該照片在地檢署卷宗內並無相關留存,是否真實 ,並非無疑,且應該是有錄影,為什麼沒有提出,至於是 否有調查證據必要請鈞院審酌。
㈤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陳建名支出喪葬費用44萬元,有東光禮儀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往生禮儀費用明細請款表可稽。原告為辦理被害人 陳哮之喪葬事宜,委由葬儀社全權處理,其中靈前布置 12,000元、告別式會場68,000元、禮堂12,000元,均為各 自不同的支出項目,火化規費10,000元、塔位支出60,000 元,相關費用也都是委由葬儀社代辦代繳後,再統一和葬 儀社結算,合計支出喪葬費用44萬元,亦顯然符合國人辦 理喪葬費用之一般行情,並無明顯過高或內容不實之情形 。依證人葉耿南證述,本件喪葬費用均屬喪事所必要,符 合一般禮俗,金額也相當。至被告以被證14證明塔位最貴 也僅3萬元,此部分應以證人證述及收據為準。 ⑵原告陳建名請求看護費用支出183,300元: ①陳哮自104年4月20日經急診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 至104年6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4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4 日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證。104年6月7日至104年6月 20日,期間14天,陳哮雖已出院在家,但仍意識不清無 法言語表達,更無行動能力,日常生活均由原告陳建名 24小時協助照顧。104年6月21日急診入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住院治療,至104年6月29日轉至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治 療,104年7月3日轉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104年 7月13日死亡。住院期間22日,亦均需專人照顧,有二 林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30日診斷書可稽。綜上,被害人 自104年4月20日受傷住院至7月13日不治死亡,期間84 天,所有日常生活及飲食起居,均需要24小時照顧。 ②其中35日(即104年4月24日至104年4月29日計5日、104 年5月5日至104年5月12日計7日、104年5月18日至104年



6月4日計17日、104年6月23日至104年6月24日計1日、 104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9日計5日等),因實際聘有 照顧服務員,原告陳建名因而支出75,500元,此有有限 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 ③除上開實際聘有看護的35日之外,其餘49日均係由原告 陳建名實際負責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 看護費用107,800元,原告陳建名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以上看護費用合計支出183,300元。 ⑶原告陳建名請求醫療費用186,371元,係被害人陳哮因車 禍腦部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此由被害人陳哮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住院治療之病名,均係與腦傷直接相關,有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收 據可稽。
⑷原告陳建名請求交通費用123,100元。被害人陳哮三度住 院進行手術醫療,原告陳建名為照顧看護被害人陳哮,因 而必須經常往返住家及醫院,係肇因被告所造成,自屬於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有交通費用收據可稽。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謝王時之教育程度無,財產無,與被害 人陳哮自47年1月1日結婚以來,育有3名子女,感情融洽 ,彼此依賴,互相照顧,共同生活將近50年,遭此驟變, 讓謝王時深受打擊,精神痛苦不已;另原告陳建名教育程 度為國中,經營公司,財產有汽車1部及投資所得,月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公陳秀珠教育程度為國校肄業, 財產有一處房產;原告王金蓮教育程度為大明工商補校國 貿科,財產有投資股票;原告王忠美教育程度為國中補校 ,財產有銀行存款、營利所得、薪資所得、汽車等。被害 人陳哮原本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行動自如,子孫滿堂, 家庭幸福和樂,竟遭此不幸過世,令驟失至親之原告等人 悲痛逾恆,然被告竟卸詞狡辯,稱被害人陳哮病死的, 顯然毫無悔意,更加深原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謝王時陳建名公陳秀珠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王金 蓮、王忠美精神慰撫金各130萬元。被繼承人謝王時生前 即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利於 被繼承人謝王時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謝金合謝金美王金發陳建名王金蓮王忠美等6人共同繼承,因 上開6人於繼承謝王時本件請求權利之後,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達成一致共識,同意由繼承人陳建名1人單獨繼承此 項請求權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
㈥原告王金蓮王忠美雖自幼即受被害人陳哮之撫育,但被害 人陳哮因礙於地方民俗,始終未與原告謝王時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王金蓮王忠美的戶籍上父親也一直登記為不詳,嗣 於68年間被害人陳哮又僅為原告陳建名辦理認領登記,以致 原告王金蓮王忠美無法諒解,甚至開始懷疑自己的身世, 於出嫁離家後也甚少與家裡聯繫,被害人陳哮死亡當時,家 裡也一直未能與原告王金蓮王忠美取得聯繫,直到105年 農曆年後,原告王金蓮王忠美主動與家裡聯繫,才知道被 害人陳哮已經死亡的事實,旋於107年1月18日具狀對被告請 求賠償,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㈦對於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所認定事實,對車禍發生經 過沒有意見,但就車禍造成傷害及死亡的結果,有無因果關 係是爭執事項。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 議結論,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對於行人認為有肇事次因,沒有意見,但被害人是行人, 縱使有過失,程度也佔極小。對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函(卷二 第121頁),沒有意見。對於鈞院發文函詢彰濱秀傳醫院有 關陳哮之病歷中,有無任何關於「急性冠心症候」之原文記 載,經該院函覆陳哮之病歷資料,並無「急性冠心症」之記 載(卷二233頁),沒有意見。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謝王 時於106年10月2日死亡,卻於107年8月1日委任陳隆律師、 107年8月28日委任楊振芳律師一節,因107年8月1日是由原 告陳建名代表其他原告前來委任,訴訟代理人當時不知道謝 王時已經死亡。被害人陳哮在生前及醫院診斷階段,均無急 性冠心症候,最後住院也是因為腦部開刀而住院,因開刀後 心肺功能衰竭始造成死亡的結果,並非因冠心症而造成死亡 ,故認為死亡的結果,仍然與車禍所造成的頭部內外傷,進 而多次手術住院治療,始造成死亡的結果,請鈞院審酌民事 認定因果關係應較刑事寬鬆,被害人確實因車禍住院、手術 導致死亡,應符合民事法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㈧原告陳建名另補充陳述略以:證人王金蓮之證詞是要補強說 她跟我父親的感情很好,她是到105年6月才知道我父親被車 撞死的事情,才委託我處理這件事情。104年7月20日解剖當 天,我有以手機拍攝現場照片,當日法醫蔡崇弘係穿著黑色 短袖上衣,此與其事後自行提出解剖過程中所穿白色領口衣 服明顯不同,且法醫蔡崇弘過去出庭時從未提出解剖過程之 相關照片,卻於鈞院作證時突然提出,其事後自行提出解剖 過程之照片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另彰化殯儀館解剖室內確 實有架設固定式錄影設備,此與法醫蔡崇弘之說詞與自行提 出之解剖照片明顯不同。解剖當時我有在場,從頭至尾我都 在解剖室等待,法醫也沒有來,檢察官也沒有來,到11點半



叫我去簽名,將我父親的大體交給我,我看到我父親的遺體 都沒有解剖,當時是法醫的代理人騙我們去的,當時我幫我 父親的衣服穿好,也有拍我父親的照片,我在裡面看我父親 頭部及心臟部位都沒有解剖痕跡。後來在11點半蔡醫師在服 務中心看病歷,我問他為什麼你的解剖這麼簡單,他說看病 歷就知道,不用解剖。我希望提出解剖的錄影資料,當時我 也有對我父親的遺體拍照,法醫偽造文書,我已經在臺中提 告了,而且從7月25日照片來看,他的整個身體都是好的。 證人蔡崇弘所述不實在,有解剖當時就要拿出來,不可能這 麼久才拿出來,法律規定一定要拍下、錄影,7月25日我在 家裡還有拍照。那天我被證人罵的時候我心裡很難受,在解 剖室一直等。蔡崇弘法醫提出的照片是假的,當時我就有照 相,法醫室也有錄影機、水流表,蔡崇弘法醫提出的不知道 哪裡拍得,不是彰化殯儀館的照片,沒有提出錄影證明,我 們是正當的生意人,不會去亂講,沒想到法醫偽造文書,還 好我有拍照留證。我有在解剖室拍照有錄影器。秀傳、彰基 等醫院都有證明死者死亡跟車禍有相關連,醫生也有來作證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給付168,758元,是我領取;死亡 給付200萬元,是我跟公陳秀珠二人領取等語。 ㈨原告王金蓮另補充陳述略以:我父親被撞死,我都不知道, 我認為被告至少也要來探望一下,作證後我回家之後才知道 全部的狀況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謝王時與被害人陳哮具配偶關係,由原證3舊 式戶籍謄本僅得知悉原告謝王時之配偶為謝大蒼,被害人陳 哮之配偶為陳黃虲,並無法推導出原告謝王時與被害人陳哮 間之關係究竟為何。況由上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謝王時之 戶籍設鹿港鎮頂番里彰頂路22巷23號,而陳哮之戶籍設鹿港 鎮頂番里人和巷56號,如2人具配偶關係,為何長久以來分 居兩地,均未入籍,足見2人並未具配偶關係。至原告謝王 時主張其與被害人陳哮於47年1月1日於住處舉行公開儀式, 並有2人以上之親友當場為證,已依法完成結婚,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實難率以憑信。被告亦否認原告王金蓮王忠美 與被害人陳哮具父女關係,由原證3舊式戶籍謄本記載,原 告王金蓮王忠美「父不詳;母謝王時」,既父不詳又如何 得以推定二人父親即是被害人陳哮。況若原告王金蓮、王忠 美之父親是被害人陳哮,為何原告陳建名於68年2月12日讓 被害人陳哮認領時,並未一併辦理認領程序,更未更改從父 姓,足見原告王金蓮王忠美並非被害人陳哮之子女,從而



對於本訴並無任何請求權。證人潘阿郎對於如何認識原告謝 王時,避而不答,其究竟是否認識原告謝王時,已屬有疑。 再者,證人潘阿郎陳哮相差一、二十歲,實無可能如證人 潘阿郎所述「從小孩子的時候就在一起了」。且倘如原告所 主張陳哮與原告謝王時在47年農曆大年初一舉辦婚禮,證人 潘阿郎當時尚未成年,亦非從事婚姻仲介為業,陳哮與證人 潘阿郎尚有一個世代的差距,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渠等真 有可能透過證人潘阿郎介紹而結成連理。何況證人潘阿郎已 70餘歲,更自承曾經中風過、記憶力很差,就連自己兩位至 親結婚日期均稱「忘記了」,殊難想像其竟可以鉅細靡遺地 持續記得60年前陳哮與原告謝王時之結婚細節,顯有違常情 。另由證人施興義的年籍資料可知,原告所主張陳哮與原告 謝王時在47年農曆初一舉辦婚禮時,證人施義興年僅12歲左 右,年紀甚小,當日究是在舉行婚禮,抑或是農曆年請客, 實難謂有辨識能力,竟可以持續記得60年前的人、事、時、 地、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施興義之證詞,顯非實在 。
㈡被害人陳哮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系爭車禍經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 罪,有期徒刑陸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交上訴字第820號撤銷原判決,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定讞,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陳哮所犯為過失 傷害罪,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哮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依現有證據,原告亦無法證明陳哮係因本件車禍 受傷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負過失傷害罪,而 非原告主張之過失致死罪。
⑵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第七點死亡經過研 判「⒌死者身體存在冠心病存在潛在危險因子;⒍比較疾 病與損傷,冠心病對於死因較具因果關係;⒎綜上所述及 相關事證,死者發生車禍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但最後 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鑑定結果死亡原 因心因性休克、冠心病;死亡方式病死。(詳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500 號第54頁反面)」等語,足見 被害人陳哮主要死亡原因為心臟疾病所致。復由證人陳尚 志(即被害人主治醫師)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時證稱: 「(問:所以陳哮腦部損傷應該不會直接導致死亡?)不 會,那是次要原因,因為車禍導致他身體越來越差,長期 臥床,所以才會導致心肺衰竭。(問:依照你的經驗,這 樣的法醫鑑定結果,在醫學上是否可採?)可採。(問: 冠心病在臨床上有何症狀?)有症狀的話會有心絞痛,沒



有症狀就是突發性心肌梗塞。(問:就算平時身體狀況不 錯,也會有突發性心肌梗塞?)是的。」,以及108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時稱:「(問:既然病患陳哮過去並沒有急 性冠心症後的疾病,病患在7月13日死亡時所診斷的急性 心臟衰竭可否認為與心臟疾病有關?)如前所述急性心臟 衰竭是指心臟失去功能,功能的喪失是否跟其原本有心臟 疾病不一定是直接的相關性,依我的臨床判斷,應該是跟 其體內的血栓有相關性,血栓的形成是跟他慢性臨床有相 關性。」等語,更可徵被害人主要死亡原因確為心臟疾病 。
陳哮過去曾有50年之抽煙史,且兩天就抽完一包,此有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可稽,長期吸菸對於心血管有嚴 重之影響,不僅會使血管產生動脈粥狀硬化,更有相當高 的機率誘發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本件陳哮主要死亡原因即 為「心因性休克」及「冠心病」,此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可 稽。從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第六點鑑定研判經過「㈢疾病 與傷害分析:1.死者年齡較大且存在疾病與傷害,故需分 析兩項與死因之因果關係。2.發生車禍日期000-00-00 急 救並入院治療。3.醫院診斷: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滲出增 加、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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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