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6號
CHDV,107,重勞訴,6,202004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順武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鍇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芳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34 8,867元,包含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4,800,0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而後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日 ,因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為51%,故減少此部分之請求至2,403,222元, 並增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000,000 元,遂減縮其 聲明金額至4,452,089 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鍇聚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52,08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緣原告自102 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鍇聚工業有限公司,從事 金屬零件焊接、照顧機台等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被告於 106 年12月18日指示原告至彰化縣○○鄉○○○○路00號廠 區進行機台保養工作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34條第1 項等勞安規定,未提供符合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致原告因機台漏電而遭電擊昏迷,送醫急救後經診 斷受有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 化等傷害,被告違反勞安規定,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4,452,08



9元。
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12月20日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接受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1月5日出院,並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定期回診、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 11,467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二日即106 年12月20日門診至亞洲大學 附設醫院入院開刀治療,107 年1月5日出院,共計17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為 37,400元(計算式:2,200×17=37,400)。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等傷害,自107 年1月5日出院後, 需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無法勝任現在工作,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51% ,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金屬零件焊 接、照顧機台等工作,月薪4 萬多元,被告為原告投保之 薪資為43,900元,並非被告所述原告幫忙遷廠而以日薪1, 200 元工作,原告受傷時54歲,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 原告喪失11年勞動能力,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2,403,222元(計算方式:268,668×8.00000000 =2,403,221.68689。一個月薪資為46,900元一年為526,8 00元,526,800 元乘以51%為268,668元,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身心痛苦萬分,需定 期復健治療,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損 至51%,至今被告皆未有任何探視或慰問,乃請求2,0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違規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無法申請職業災害補 助,原告所有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確實有給付 24,000元六個月。
㈤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因電傷而跌倒,據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之急診病歷第1 頁明載:「徵象徵狀:創傷:自訴晚上八點多工作焊接跌倒 頭頂撞到鐵被220瓦特電電傷後跌倒,現訴雙手麻木,撞傷



:左手、右下肢擦傷、雙腳無力故入,非創傷:病患來診為 電擊傷害,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 穩定」、「皮膚:外傷,疼痛評估:4 (右下肢)」等語, 且急診護理病歷第1 頁並在人形圖上右下肢及左手部位畫有 傷口痕,以及秀傳醫院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 左側小腿擦傷」;該等左手、右下肢、左側小腿擦傷即屬被 告因電擊陷入昏迷、往後倒在地上始導致之傷害。苟原告根 本沒有因電擊陷入昏迷、往後倒在地上,何來擦傷可言,應 只有燒傷之傷口。且一般人遭受電擊、觸電之瞬間本就無法 站穩而倒地,若被告否認則需舉證。
㈥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意見雖載係依據原告之「自訴」被電傷後 跌倒,惟該鑑定不僅是依據病患自訴,還有根據病患之傷勢 加以判斷,該鑑定報告是客觀公正而鑑定出系爭傷害確實與 電擊有關。而戴明勳骨科,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3日因落枕 頸部酸痛而去就診,就本件病歷來看,原告近期並沒有因為 頸部酸痛就診,是因為本次事件才診斷出有頸部椎間盤突出 併後韌帶鈣化的狀況。
㈦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正在焊接約35公分高之平台,當時架子 的腳已經做好了,原告正站在上面焊接板子與板子,因平台 較大,站在地上無法焊接到靠近中間地方的板子,所以需站 在平台上,後又稱因其所站之平台旁邊的機台電線起火,原 告站在平台上要去滅火,始觸電而從平台上摔落。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前雖於被告公司處工作,惟已辦理退休,適被告公 司欲從臺中市大里區遷移至現址,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欲幫忙 遷廠作業,而以日薪1,200元幫忙遷廠作業,於106年12月18 日原告第一天上工即發生系爭事故,因原告已退休,故已退 保。原告於事故當天20時47分入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經診療 受有左側前臂燒傷、左側小腿擦傷、電傷害等症狀,翌日6 時50分自行離院;嗣原告復於106年12月20日至亞洲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經醫生診斷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韌帶鈣化 ,頸髓受傷併四肢輕癱等症狀,於106年12月29日接受椎間 盤切除並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月5日出院。 ㈡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依法即應就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具體行為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之規定,而 主張被告有過失,惟並未敘明究竟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 具體行為,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不否認原告有電傷,惟否認原告是因為電傷而跌倒。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個案受傷為「頸椎傷病合併脊



髓壓迫」,根據醫理及文獻回顧,電傷害造成脊椎傷病主要 是電傷造成意外跌倒受傷造成造成續發性脊椎受傷,根據病 歷記載顯示個案「自訴」電傷後有跌倒,之後出現頸椎傷病 之不適症狀接受後續治療。綜合上述,個案受傷與電傷害有 關連性。』。是由上述鑑定可知,單純電傷害並不會導致頸 椎病變,而據彰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本件原告當日急診 時係因左側前臂燒傷、左側小腿燒傷、電傷害等症狀就診, 並未敘明有摔倒或自高處摔落之情形,且並敘明醫生已給病 人及家屬解釋病情及報告,病人自覺症狀已緩解等隨即出院 。嗣原告復於106 年12月20日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根 據病歷資料,其主訴係稱因工作遭受電擊,亦未提及曾因電 傷害跌倒或自高處墜落之情形,雖原告提出107年8月16日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電傷害摔倒、頸髓 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韌帶鈣化」等症狀, 惟107年1月11日之提供予保險公司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電傷 後摔倒」等記載,此顯係原告主訴,要求醫師填載,且「頸 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後韌帶鈣化」等症狀係由於患者椎 體長期退化性之原因導致,係原告自身之症狀,可經由所調 閱之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曾在戴明勳骨科診所本來就有 頸部酸痛的病歷,與工作受傷無涉。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電 擊而致摔倒,進再導致頸椎病變之原因事實,其主張自無理 由。
㈣原告若要焊接平台,應是站在地面焊接比較合理,工作比較 順手,如若站在平台上,也應該是跪著或蹲者。 ㈤被告於事發後,每月有給付原告24,000元,共支付六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於工作時 因被告公司機台漏電遭電擊受有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正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前 揭電擊事故受有之損害為4,452,089 元,請求被告賠償,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 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 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 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 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動基準 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第4款、第23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提供符合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勞安規定,造 成原告遭電擊受有傷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前開勞基法之規定 ,亦為保護勞工免於因執行業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訂立,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既違反前 開規定未提供符合之法令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 於執行職務時受有電擊之傷害,自應就原告因執行職務時電 傷所受之損害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電擊之「左側前臂燒傷、左側小腿擦傷、電傷害」等傷害 ,且據原告提出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主 張被告並受有「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 縱韌帶鈣化」等傷害,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函詢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前開傷害是否為系爭電傷害所造成,據該院以109年2 月10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3556號函覆以原告「椎間盤突出 併後縱韌帶蓋化」係其個人體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關;另「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部分,根據前開 亞洲大學函雖認為「合理懷疑為電傷後造成頸髓進一步損傷 ,四肢無力」等語,惟前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僅因原告於 106 年12月18日就診時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左前 臂燒傷,左側小腿擦傷,電傷害」發生後才有之症狀,即認 為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係電傷所造成的,稍嫌速斷,再參酌 原告稱事故發生時,其正站在本院卷二第69頁照片所示之工 作平台上之鐵板焊接該平台之鐵板,惟觀諸該相片,該平台



並不大,若欲焊接該工作平台之鐵板,應僅需站在地面繞著 該工作平台四周焊接即可,且兩造並不爭執該工作平台約35 公分高,若站在地面上焊接,亦需彎著腰始能焊接,若遭電 擊而跌倒,應不至於重摔,又若如原告所言其係於平台上焊 接,亦應蹲著降低身體之高度始能符合焊接之高度,惟若採 取蹲著的姿勢,其因電到而倒臥時,亦應倒臥於平台上,若 摔落平台,該平台亦僅有35公分高,應不至於造成「頸髓受 損併四肢輕癱」,原告復稱其係因所站之平台旁邊的機台電 線起火,原告站在平台上要去滅火,始觸電而從平台上摔落 ,為據本院109 年3月4日證人鍾連川之證述,「(你上去看 時,有沒有看到原告的機台的店現有起火的情形?)我沒有 看到。」等語,原告未能證明當天有起火之情形,其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以憑採,是本件原告之「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之症況,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前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函亦難以憑採;而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雖認為本件原告頸 椎傷病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原告所受之電傷害有關 ,惟該鑑定意見係基於原告於病歷紀錄上自述電傷後有跌倒 所得,該鑑定意見書未能考量前述原告未由高處跌落僅由蹲 姿或彎腰之姿勢跌倒之情況,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亦難以憑 採。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左側前臂燒傷 、左側小腿擦傷、電傷害」等傷害,不包括「頸髓受損併四 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堪予認定。 ㈤茲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給付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467元 ,故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僅有電傷害而未含「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所提出 107 年以後之復健科、神經外科、骨科、中醫診所收據, 係其就「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 帶鈣化」之病症就醫之收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 係;另原告所提出之腎臟科、內科部消化系、心臟科之收 據,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二日即106 年12月20日門診至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入院開刀治療,107 年1月5日出院,共計 17日,家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共37,400元,惟據原告所提出 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其係因「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 縱韌帶鈣化」而住院開刀治療,而「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之病症,並非本件事 故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亦無理由 。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40 3,222 元,惟原告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後縱韌帶鈣化等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前開勞安之 規定,致其受有電傷害,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係僱傭關係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
⒌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元。 ㈥本件被告抗辯,於事發後,每月有給付原告24,000元,共支 付六次,共支付144,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 件所受之損害,僅有上述之5 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填補,被告毋須再給付原告。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電傷害,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僅有精神慰撫金5 萬元,惟因被告已給 付原告144,000元,其損害已填補,故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 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1/1頁


參考資料
鍇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