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27號
CHDV,107,訴,827,2020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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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鵲橋移民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禎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柴御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思倫 
訴訟代理人 李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經人介紹而與被告學校之 處長謝清隆副校長陳彥佑相識,而後,被告為委託原告 為其招攬新生暨獎金分配事宜(包含非學分班即學位班、 學分班兩類學生),遂推派處長謝清隆代表被告與原告於 105年9月1日簽立合作辦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 方並商定在學生確定註冊後(含學分班與非學分班),依學 生註冊學雜費表單金額為基礎計算,扣除學生保險費,兩 造先各取得總註冊金額之20%,餘60%扣除招生管銷、教師 鐘點、貼補學生交通費等費用後,再由兩造各支領50% 。 因非學分班與尾款部分,不便記載於合約上,僅以口頭約 定。
(二)其中,⑴105學年第一學期,原告為被告招得非學分班學 生120員,被告共收學雜費新台幣(下同)3,143,023元, 扣除保險費51,480元後,原告依約應先分得618,309元之 頭款部分,被告已用行政費名義給付原告完畢。剩餘之款 項在扣除教師費用、場地費、交通費、活動費等開銷後, 原告依約應可再分得306,004元之尾款,原告迄未給付。 另學分班部分共26員,收得學分費585,000元,由於學分



班部分係併班至非學分班上課,並無招生管銷、教師鐘點 、交通費等費用需扣除,原告依約本可直接取得50%之報 酬即292,500元,被告亦未給付。⑵105學年第二學期,原 告為被告招生非學分班共197員(含第一學期續讀之117名 學生及第二學期透過寒假轉學考轉入之學生80名),被告 共收到學雜費4,885,334元,扣除保險費84,513元,原告 依約可分得960,164元之頭款,原告迄未給付。又剩餘款 項扣除教師、行政人員、場地、交通等相關之開銷以後, 原告本依約可分得1,095,141元,原告亦未給付,且原告 代墊場地費60,000元、學生交通費25,200元,故原告應給 付2,140,505元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給付 報酬2,739,009元。
(三)被告雖辯稱因教育部規定不得招攬、仲介、行銷具有學籍 之學生,故兩造未就具有學籍之非學分班並約定仲介報酬 云云,惟查:
1、依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號函中, 被告遭教育部以學校透過仲介委外招收原住民專班違反大學 法第24條為由糾正處罰,即可證被告確曾委託原告為其招攬 有學籍之非學分班學生。另依教育部108年11月29日臺教技( 一)字第1080159466號函所附之106年5月11日來訪司長紀錄 上記載:「該招生團隊招生人數:105學年度第1學期透過單 招招入117名及105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寒假轉學考轉入原本為 和春技術學院學生之80名。」等語,亦可佐證原告曾為被告 仲介招收之非學分班學生人數,又105學年第一學期續讀之 117名學生加上第二學期轉入之80名學生,總人數即為原告主 張之第二學期197名學生。
2、另無學籍之學分班部分,因屬推廣教育,依據教育部108年11 月29日函之說明:「…查本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 1060080450號函資料係針對具正式學籍學生上課狀況進行查 核,無經仲介招收推廣教育之學生人數。」,不在上開查核 範圍,惟原告確有在105學年度第1學期另為被告招收26名學 分班學生,此由證人陳彥佑於107年11月27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幫忙招收非學分班學生?)答:有,100 多位是學籍生,20幾位是學分班。」等語即可證明。3、被告雖辯稱正規教育是不能簽立任何(仲介)契約云云,惟 此乃被告與教育部間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兩造既有約定非學分班之仲介報酬,則原告自得依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況依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 字第1060080450號函與107年4月11日臺教技(三)字第000000 0000-Ⅰ號函,均未要求被告對原告止付,從而,被告援引教



育部函文主張其不能給付云云,顯屬無稽。再者,由證人謝 清隆於107年9月20日到庭證稱:「…當時我有跟原告承諾若 是招攬非學生班也是按照上開標準。」、「…關於學位班部 分,因為不能寫在契約上,但有口頭約定,那是勞務支出, 不是契約,才會比照。」等語;證人陳彥佑107年11月27日到 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幫忙招收非學分班學生? )答:有,100多位是學籍生,20幾位是學分班。」、「(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第二學期原告是否幫忙招生197個學 生?)答:我知道有幫忙,但是不確定幾位。」等語,均可 佐證原告確曾受被告委託招攬有學籍之非學分班學生,並約 定報酬,僅因此事不宜明講,故雙方未直接載明在書面合約 上,而係以口頭約定,且關於非學分班之報酬條件,均比照 無學籍之學分班辦理。倘依被告所言,兩造僅就無學籍之學 分班約定20%之報酬云云,則被告在105年度第1學期僅招收到 26名無學籍之學分班學生,原告之仲介報酬理應不過10萬元 ,為何被告卻在106年1月23日匯款618,279元(扣除30元匯費 )予原告?由此可見系爭行政費618,279元係包含招攬非學分 班之仲介報酬甚明。
4、綜上,被告確曾委託原告招攬具有學籍之非學分班以及無學 籍之學分班之學生,且均約定相同條件之仲介報酬,僅因非 學分班部分不宜明講,故雙方旅約定而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非學分班仲介報酬,自屬 有據。
(四)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所租借之場地不合法、教師未按時上課 ,導致被告遭教育部開罰云云為由,主張毋庸給付報酬:1、惟按兩造合約第3條工作分工之約定,租借教育部許可之公立 學校教室作為辦理推廣教育場所、執行本計劃所需授課師資 及其師資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分工負責,原告依約僅係協 助租借,對教師亦無監督權責,換言之,原告在提供場地、 師資名單予被告,並協助被告簽約完成場地租借與師資聘僱 後,即已完成契約義務,且雙方並無以取得教育部補助,作 為本件仲介報酬之給付條件。況當初原告所覓得之場地與師 資,均係經被告派員確認後,由被告自行出面申請承租及招 聘,過程中被告均未表任何意見。據此,縱使系爭場地、師 資事後遭教育部認為不符規定,理當是被告當初未確認周詳 、督導不力,豈能歸咎於原告。
2、且細究被告提出之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 080450號函與107年4月11日臺教技(三)字第1070494032-Ⅰ 號函文內容,該兩份函文僅針對105年第2學期查核糾正,換 言之,105年第1學期並無被告主張之情形場地不符、老師學



生沒去上課之情形,又豈容被告引為拒付105年第一學期仲介 報酬之理由。再者,依系爭函文內容所示,被告遭教育部裁 罰之主要原因,實係被告學校在106年6月遭教育部發函糾正 後,遲遲未依教育部糾正之內容提出改善措施,方遭教育部 減計500萬元補助,亦即,被告遭裁罰乃係因自己怠惰不為改 善,與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無關。
(五)末查,就系爭學分班與非學分班之仲介報酬,兩造除商定 以學生註冊學雜費之總額,扣除學生保險費,兩造先各取 得總註冊金額之20%外,兩造尚約定將剩餘之60%扣除招生 管銷、教師鐘點、貼補學生交通費等費用後,應由兩造各 支領50%,又此部分約定雖未明載契約上,然兩造確有口 頭協議,被告竟臨訟藉詞否認,顯有違誠信。退萬步言, 姑不論此尾款約定,被告就105學年第一學期學分班之約 定報酬292,500元、以及105學年第二學期協助招攬非學分 班之約定頭款960,164元與代墊費用85,200元,確實仍未 給付,實不容被告藉詞剋扣。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0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為辦理推廣教育相關課程合作,而簽定系爭合約,約 定之重點為:⑴辦理被告推廣教育課程合作計畫。⑵學分 班招生滿40人開班,原告收取所有學費之20%為行政管理 費。⑶非學分班之行政管理標準,依據個案協商。而所謂 推廣教育定義為:⑴非具有學籍之學分班課程,結業後取 得學分證明文件,無學籍證書。⑵非具有學籍之非學分班 專業證照(或考照)課程,結業後取得相關證明文件,無 學籍證書。對於推廣教育學分班與非學分班可做廣告行銷 招攬,學籍則不得做廣告行銷,更不得做仲介。(二)系爭合約並無任何約定具有學籍之學生行政管理費為何, 亦即若原告為被告招攬到具有學籍之學生者,並無任何約 定權利義務,且依教育部法令就學籍生不得為仲介,縱然 被告簽約有口頭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 105年度第1學期,原告僅招攬學分班26人,而未足前開開 班標準,但因招攬具有學籍入學(即畢業後領有畢業證書 )之原住民學生,因非屬前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推廣教育 ,因具有學籍之入學不得以招攬、仲介、行銷為之,此為 教育部所規定。然經原告仲介之原住民學籍學生,支付 20%之行政管理費,被告處置如下:⑴原住民學籍學生未 合契約之約定(原住民之學雜費用由教育部補助)。⑵但



前開所招攬之26名推廣教育學生,併入原住民班。 ⑶經被告內部討論,仍因考量原告之招攬辛勞及成本,故 而同意收取之原住民學生學費等,支付20%即618,309元予 原告。然此給付並非依契約約定,係原告提出。⑷其中原 證二之所有教師費用、行政人員管理費、勞健保費、交通 費、場地費,皆由原告提出單據後,由被告匯款前開教師 及人員,及給付原告。是以,兩造並無約定扣除成本後, 雙方各取50%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105年度第2學期為第1學期117名續讀,及第2學 期轉入80名,共招攬197名,此為被告否認。因第1學期 117名依契約而為給付,續讀是否仍依契約而為給付,原 告應提出契約之主張,且應證明117名是否全部續讀。另 查,兩造於105年度第2學期繼續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辦理, 卻經教育部察悉,但教師、行政人員、場地等均由原告接 洽,皆屬人頭,實際上並無上課或辦理行政事項,被告始 知受騙,方知前開所招攬之原住民上課根本為假,亦即透 過此方式取得被告學校之學位。依正規教育不能簽任何契 約,故被告與原告所簽定合約之為大學推廣教育顯不合法 而無效。且教育部對被告就105度第1、2學期之補助全數 追回,並對被告罰款共700萬元,被告因原告上開不合法 行為而未給付相關費用。況行政費用之約定,係以有收入 的比例或盈餘者,因105年度第1學期補助全遭教育部追回 ,第2學期則為補助,故無收入。又105年度第2學期,由 被告將所有原住民學生全數以交通車方式每週載回被告學 校上課,原告並無因此而支出任何人頭教師費、人頭行政 管理費,或可請求其他管理費用等。且前開經原告所辦理 並無上課而取得學籍之原住民學生,均經教育部勒令退學 處分,而無取得任何學位學籍。且依契約第9條規定,一 方違反法律或合約內容,損及對方聲譽時,合約應即終止 ,被告經教育部裁罰後,合約即終止。是原告主張應取得 之仲介費用,依據為何?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合作辦學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協助招生,由被告給付原告相關行政費用。被 告已支付原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費用618,309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效力為何?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有無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原告就105學年度第1學期招攬之學生,可否請求尚未給付之



尾款306,004元及百分之50學分費292,500元?3、原告就105學年度第2學期招攬之學生,可否依約請求相關費 用,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發票、 105學年度第1學期經費核銷計算說明、105學年度第2學期 經費核銷計算說明等為憑,被告除系爭合約書、已支付原 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費用618,309元外,否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效力為何?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有無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包含學分班、非學分班即學位 班,此為被告否認。然查,依證人謝清隆於107年9月20日到 庭證述「原告有幫忙招生,關於學位班部分,因不能寫在契 約書上,但是有口頭約定,那是勞務支出,不是契約,才會 比照」等語,足認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雖未包含非學分 班,然曾口頭約定非學分班部分,比照契約辦理,而委任契 約並不以書面為限,應包括口頭約定在內,足認兩造所約定 之合作辦學範圍,應包含系爭合約之學分班及口頭約定之非 學分班
2、次查,依據教育部108年11月29日臺教技(一)字第10801594 66號函說明可知,教育部並未補助學校推廣教育,且教育部 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號函乃針對具有正 式學籍學生上課狀況進行查核,而教育部106年6月5日上開函 指出被告透過仲介招收原住民專班,足認兩造所約定之合作 辦學範圍,包含系爭合約之學分班及口頭約定之非學分班無 誤。另依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 號函中,被告遭教育部以學校透過仲介委外招收原住民專班 違反大學法第24條為由糾正處罰,即可證被告確曾委託原告 為其招攬有學籍之非學分班學生。
3、被告雖辯稱關於非學分班即學位班部分之招攬仲介,違反強 制規定,應屬無效。然依大學法第24條「大學招生,應本公 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 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 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 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 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 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前項大學招生 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



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 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設有藝術系(所)之大學,其學 生入學資格及招生(包括考試)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 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 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 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規定, 並未限制學分班之招生方式。被告辯稱正規教育是不能簽立 任何(仲介)契約云云,惟此乃被告與教育部間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遵守教育部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既有約定非學分班之仲介報酬,則原告自得依約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辦學招生多年,對於招生法令規定實 難諉為不知,其餘委由原告仲介招生之初,即知所招學生之 來源身分,至少應善盡查明資格之義務,其已收取學雜費用 且自認支付原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費用618,309元,自不得 事後以教育部上開規定拒絕支付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尾款費 用,否則違反誠信原則,況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如 一方違反法律,應立即中止雙方關係,亦即向後失效,並非 溯及失其效力,更非無效。查被告係於106年6月5日遭教育部 糾正,其後未改善,遭教育部處罰。而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八 條規定,被告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撥付行政費用給原告,原 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款項。
4、另查,依被告所提出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 1060080450號函係指摘被告仲介招收原住民專班招生、校外 上課未報教育部,即課程安排影響學生受教權等異常情形, 並非因被告委由仲介招生乙節,予以限期改善或處分。教育 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號函與107年4月 11日臺教技(三)字第1070494032-Ⅰ號函,均未要求被告對 原告止付,被告援引教育部函文主張其不能給付云云,不足 採信。況被告主張兩造之約定有違強制規定等情,迄未表明 系爭合約違反何強制規定,自難採信。從而,兩造就合作辦 學約定,難認有何無效之情。
(三)原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招攬之學生數為何?原告可否請求 尚未給付之尾款306,004元及百分之50學分費292,500元?1、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度第1學期招生120名學生,然被告 抗辯該120名學生包含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之學生,依法學籍學 生不得仲介或招攬,原告不能取得任何費用,被告係因考量 原告行政上之勞費,而為給付。然依前開說明,兩造所約定 合作辦學合約,包含書面之學分班及口頭約定之非學分班, 且口頭約定非學分班部分比照契約辦理等情,此經證人謝清



隆於107年9月20日到庭證稱:「…當時我有跟原告承諾若是 招攬非學生班也是按照上開標準。」、「…關於學位班部分 ,因為不能寫在契約上,但有口頭約定,那是勞務支出,不 是契約,才會比照。」等語;證人陳彥佑107年11月27日到庭 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幫忙招收非學分班學生?) 答:有,100多位是學籍生,20幾位是學分班。」等語,均可 佐證原告確曾受被告委託招攬有學籍之非學分班學生,並約 定報酬,僅因此事不宜明講,故雙方未直接載明在書面合約 上,而係以口頭約定,且關於非學分班之報酬條件,均比照 學分班,是系爭合約雖未約定非學分班部分,就非學分班之 學生名額仍應併同計算。且依被告所陳,其收取120人之學雜 費314萬元,並支付原告618,309元行政費用,有發票可證, 可即見當時兩造係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被 告收取之所有學費扣除保險費後之20%計算,足認原告第一學 期所招生之學生共120名無訛。
2、次查,原告主張招收120名學生,尚有尾款306,004元,此雖 為被告否認,然被告對於原告已領取618,309元不爭執,而爭 執尾款306,004元部分,且辯稱學籍學生不得仲介或招攬,原 告不能取得任何費用,被告係因考量原告行政上之勞費,而 為給付。然依前開說明,兩造所約定合作辦學合約,包含書 面之學分班及口頭約定之非學分班,且口頭約定非學分班部 分比照契約辦理,是系爭合約雖未約定非學分班部分,就非 學分班之學生名額仍應併同計算。且依被告所陳,其收取120 人之學雜費314萬元,並支付原告618,309元行政費用,即如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足認被告自認當時係以被 告收取之所有學費扣除保險費後之20%計算支付原告,至少兩 造當時對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招攬學生數與應支付原告之款 項數額已默示合意,則被告嗣後拒絕支付尾款306,004元及百 分之50學分費292,500元,顯微違背誠信原則。是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306,004元及百分之50學分費292,500元,應 予准許。
(四)原告105學年度第2學期招攬之學生數為何?可否依契約請 求相關費用,其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第2學期為被告招生共197名,其中117名 為續讀,另80名則為轉學生,此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教育 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號函,被告遭教 育部以學校透過仲介委外招收原住民專班違反大學法第24條 為由糾正處罰,即可證被告確曾委託原告為其招攬有學籍之 非學分班學生。另依教育部108年11月29日臺教技(一)字第 1080159466號函所附之106年5月11日來訪司長紀錄上記載:



「該招生團隊招生人數:105學年度第1學期透過單招招入117 名及105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寒假轉學考轉入原本為和春技術 學院學生之80名。」等語,此有卷內教育部函所附之106年5 月11日來訪司長紀錄可稽,可證原告曾為被告仲介招收之非 學分班學生人數,又105學年第一學期續讀之117名學生加上 第二學期轉入之80名學生,總人數即為原告主張之第二學期 197名學生。
2、次查,105學年第二學期,原告為被告招生非學分班雖共為 197員(含第一學期續讀之117名學生及第二學期透過寒假轉 學考轉入之學生80名),被告共收到學雜費4,885,334元,經 扣除保險費84,513元,原告依約原可分得960,164元之頭款, 被告迄未給付。又剩餘款項扣除教師、行政人員、場地、交 通等相關之開銷以後,原告本依約可分得1,095,141元,被告 亦未給付,且原告代墊場地費60,000元、學生交通費25,200 元,而依據被告於107年9月20日答辯狀所載:承認105年度第 2學期繼續如前述約定為辦理可見報酬約定如前。3、惟查,兩造於105年度第2學期雖繼續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辦理 ,卻經教育部查出被告透過仲介招收原住民專班、校外上課 被告並未報經教育部同意、課程安排影響學生受教權等,遭 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號函,被告 遭教育部以學校透過仲介委外招收原住民專班違反大學法第 24條為由糾正處罰;又查,教育部另於107年4月11日以被告 透過仲介招收原住民專班、非法校外上課違法大學法第24條 ,前經教育部糾正仍未改善,而減計500萬元,有教育部函可 參。本院審酌教師、行政人員、場地等均由原告接洽,依系 爭合約第三條租借公立學校教室作為推廣教育場所,需經原 告同意,另授課師資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負責、返校上課由被 告提供交通車等約定,被告透過仲介招收原住民專班、非法 校外上課等情,縱皆屬人頭,實際上上課不足甚或並無上課 或辦理行政事項,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未獲得補助仍呈 報教育部,其稱並未報察悉,其後始知受騙,方知前開所招 攬之原住民上課根本為假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查教育部係針對被告就105度第2學期之缺失處罰,然依合約 有關行政費用,並未約定係以有收入的比例或盈餘者為前提 條件,本院認為原告就105度第2學期有關學生招募、上開老 師之遴聘與場地之選擇,應負擔十分之六責任,被告負擔十 分之四責任。查被告於105學年第二學期共收到學雜費4,885, 334元,扣除保險費84,513元,原告依約可分得960,164元之 頭款,又剩餘款項扣除教師、行政人員、場地、交通等相關 之開銷以後,原告本依約可分得1,095,141元,且原告代墊場



地費60,000元、學生交通費25,200元,有單據為憑,故就105 學年第二學期而言,被告原應給付2,140,505元予原告,然被 告僅負擔十分之四責任,(960,164元加1,095,141元)乘以 十分之四為822122元,加上代墊場地費60,000及學生交通費 25,200元後計為907322元,再加上原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招 攬學生請求尚未給付之尾款306,004元及百分之50學分費 292,500元,總共為00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 約給付報酬000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合約給付給付1,505,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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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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