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82號
CHDV,107,訴,1182,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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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林福居
      許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豐
被   告 曾萬火

訴訟代理人 曾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福居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給付原告許滿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林福居許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沙崙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沙崙巷與復興里圳邊道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林福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復興里圳邊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造成林福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處 撕裂傷、左足4 公分傷口、頸部挫傷;許滿則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林福居因而須支出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7,082 元(含已支出費用2,682 元 、預計支出門診與復健費用14,400元、預計支付手術費用20 萬元),另增加生活上支出207,672 元(含交通費用7,472 元,親屬看護3 月又1 日以每日2,200 元計,共200,200 元 );許滿則支出醫療費用4,200 元(含已支出費用600 元、



預計支出門診與復健費用3,600 元),另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5,544 元(含交通費用3,344 元、親屬看護1 日2,200 元) ;系爭車禍並致伊等均自106 年2 月12日至107 年8 月31日 期間,分別減少工作收入404,178 元(皆以勞動部公布之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伊等之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各得請求慰 撫金100 萬元、50萬元,而被告所駕車輛於事發時並未投保 強制險,伊等迄未獲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林福居許滿182 萬 8,932 元、91萬3,93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見交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言詞辯稱:本件 路權歸屬於伊,林福居為肇事主因,且林福居超速行駛,時 速至少達90公里,又當時天色昏暗,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 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縱認伊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應為10 %,另原告僅受皮肉傷,伊對於原告主張之相關費用均有爭 執,若認原告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伊所駕駛汽車之強制險剛 好超過1 日,故無強制險理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著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途經彰化縣○○鎮○○巷○○○里○○道路○○號誌交岔 路口,有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疏未注意之過失,林福居所駕車輛 則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亦疏未注意之過失等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99頁),並有兩造所涉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外放證物袋)存卷為憑,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而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亦均同此意見。至被告雖抗辯事發現場之天色昏暗, 無法注意等語,惟觀諸被告接受刑事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 被告曾向警方表示:現場路口無號誌、路況好,天候好、視 線好、無障礙物,但伊認為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刑事偵卷 第10頁),又參以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內記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刑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抗辯其無法注意等語,僅係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次查,系爭車禍造成林福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頭皮多處撕裂傷、左足4 公分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 許滿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 害,林福居許滿乃於事發當日均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彰基)急診,林福居接受 照射X 光檢查,入開刀房接受局部麻醉,施行傷口清創、縫 合手術,許滿亦於當日入住急診病房觀察及治療等事實,有 二林彰基出具之診斷書2 紙附卷為證(分見交附民卷第31頁 、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猶抗辯原告僅係受皮 肉傷等語,但觀諸上開急診暨醫療紀錄,苟原告2 人僅受皮 肉傷,醫護人員應無依照其等之專業知識技術,而為原告2 人各施行麻醉、進行手術、安排入住急診病房觀察暨治療之 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同無足採。另被告固抗辯林福居有 超速行駛之事實,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 之車頭幾乎變形毀損,林福居所駕車輛則遭被告車輛撞擊、 推擠,而側滑撞向路旁護欄(見刑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復林福居所駕車輛在現場留有2.5 公尺之拖痕,被告所駕 車輛則未見煞車痕跡,此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考(見 刑事偵卷第20頁),足見林福居所駕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猛烈



撞擊,乃失控撞上路旁護欄,尚難以此現場狀況,即率予推 認林福居有何超速之事實,復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林福居超速達90公里等語, 應無足採。循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2 人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析如下:
林福居部分:
林福居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付醫療費用217,082 元 (包含已支出費用2,682 元、預計支出門診與復健費用 14,400元、預計支付手術費用20萬元)等事實,惟其就 此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8 份為據(見交附民卷第33頁至 第36頁),而觀諸上開單據,病患名稱為林福居,就診 時間均接近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就醫科別則各為急診 、一般外科、骨科部等車禍事件常見科別,堪認該8 份 單據應係林福居因受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林福 居就此請求賠付1,632 元,當屬有據。被告就此雖予爭 執,但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其所為之抗辯,自非可採 。再者,雖林福居另提出5 紙醫療單據,惟細繹相關內 容,其中就診日期107 年6 月7 日與107 年9 月6 日之 單據,科別為心臟內科;就診日期107 年9 月5 日之單 據,科別則為急診醫學部(見交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 ),相距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點,皆已將近1 年4 月,是 否係因系爭車禍而生之費用,已非無疑;參以林福居於 事發後送往急診救護之紀錄,未見其有何因系爭車禍而 致其心臟受損之情形,依卷內既有事證,亦未見林福居 有何於事發1 年4 月後,忽有再次接受急診之必要,故 本件尚難遽認該5 紙醫療單據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該5 筆費用,應予剔除。此外, 林福居所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預計門診與復健費用、 預計手術費用,皆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資料以資佐證, 迭經本院曉諭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是其所為之該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林福居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07,672 元(含交通費用7,472 元、親屬看護3 月又1 日即91日 以每日2,200 元計,共200,200 元)等事實,依其提出 之二林彰基診斷書,除事發當日送往急診外,另自行前 往二林彰基就診7 次(即106 年2 月14日、15日、17日 、20日、22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5 月17日),該等 就診日期核與前揭醫療單據之日期相符,足認林福居因 系爭車禍而自行前往二林彰基就診7 次。又林福居之住



所相距二林彰基約14.3公里,有卷附電子地圖查詢資料 可參(見院卷第127 頁),是依林福居提出之彰化縣計 程車現行費率表(見交附民卷第41頁)予以核算,林福 居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492 元【計算式 :{100 +(14.3-1.5 )×1,000 ÷250 ×5 }×7 =2,492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此外,觀 諸二林彰基之診斷書所載,林福居於接受急診治療後, 當日即離院,並未住院(見附民卷第31頁),復林福居 就其因系爭車禍而有接受他人照護之需求與必要性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憑佐,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是其所為之該部分主張,同難憑採。 ⑶林福居雖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於106 年2 月12日至107 年8 月31日期間,減少工作收入404,178 元(以勞動部 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事實。但查,林福居為34 年次,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早已逾一般法定退休年齡 ,林福居又未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於事發當時 仍按月領有固定工作收入,其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⑷茲審酌系爭車禍造成林福居受有前開傷害,致其需接受 手術,且屢次奔波就醫接受治療,傷害類型為腦震盪、 撕裂傷、挫傷,受傷位置在頭部、左足、頸部,對於林 福居之日常起居暨活動行走,將造成一定影響,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惟衡以被告非屬惡意撞擊,因 一時疏失始肇致系爭車禍,林福居所受之傷害,未造成 器官或肢體功能永久減損,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 重大傷害;再酌林福居為34年次,學歷為國小肄業,於 106 、107 年間之利息所得、獎金給予各為13,614元、 12,464元,名下田賦總額約217 萬1,400 元;被告則為 39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於106 、107 年間之股利暨 所得均為3,06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中華廠牌、80年 出廠)、田賦及投資,財產總額約449 萬1,300 元,林 福居與被告均查無勞保投保紀錄,且均自陳從事農耕等 情,並有本院調取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15 頁,外放證物袋資 料),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認林福居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⑸循此,林福居所主張之上開各該項目,可得請求之數額 為104,124 元(計算式:1,632 +2,492 +100,000 = 104,124 )。
許滿部分:




許滿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200 元(含已 支出費用600 元、預計支出門診與復健費用3,600 元) 等事實,就此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5 份為據(見交附 民卷第43頁至第45頁),其於此等單據數額內,請求賠 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00 元,應屬有據。再者,許滿所 主張之預計門診與復健費用支出,未見提出何等具體事 證資料以資憑佐,本院無從逕予採信,故不應准許。 ⑵許滿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5,544 元(含 交通費用3,344 元、親屬看護1 日2,200 元)等事實, 觀諸許滿提出之醫療單據,除事發當日送往急診外,另 自行前往二林彰基就診2 次;又許滿之住所相距二林彰 基約14.3公里,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彰化縣計程車現行 費率表核算,許滿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共為 712 元【計算式:{100+(14.3-1.5)×1000÷250 ×5}×2=712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再者,依許滿之二林彰基診斷書所載,其於事發後經送 醫急診,入住急診病房,於翌日上午始離院(見交附民 卷第29頁);兼衡許滿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 、右膝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微,行動應受 有影響,堪認有受親屬全日照護1 日之必要;復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見院 卷第101 頁),是認許滿就此主張看護費用2,000 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許滿雖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於106 年2 月12日至107 年 8 月31日期間,減少工作收入404,178 元(以勞動部公 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事實。但查,許滿為34年次 ,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早已逾一般法定退休年齡,且 向本院表示其一直擔任家庭主婦乙情(見院卷第132 頁 ),自難遽斷其受有此部分損失。復許滿就此部分事實 ,別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率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⑷茲審酌系爭車禍造成許滿受有前開傷害,致其需就醫接 受治療,傷害類型為腦震盪、挫傷,受傷位置在頭部、 右膝、左手腕,對於許滿日常起居暨活動行走,將造成 一定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惟衡以被告 非屬惡意撞擊,因一時疏失始肇致系爭車禍,許滿所受 之傷害,未造成器官或肢體功能永久減損,非屬無法治 癒或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再酌許滿為34年次,未曾就 學,於106 、107 年間之利息所得各為10,058元、10,1 24元,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為113, 300 元;被告則為39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於106 、



107 年間之股利暨所得均為3,06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中華廠牌、80年出廠)、田賦、投資,財產總額約為 449 萬1,300 元,許滿與被告均查無勞保投保紀錄,許 滿並表示其為家庭主婦,協助農耕,被告則自稱在種田 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分見院卷第115 頁、第132 頁, 外放證物袋資料),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認許滿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⑸循此,許滿所主張之上揭各該項目,可得請求之數額, 應為63,312元(計算式:600 +712 +2,000 +60,000 =63,31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 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但疏未注意之過失,林福居亦有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之過失,俱如上述,經審酌相關 交通法令既規範被告應「減速」,林福居則應「暫停」,可 見路權應歸屬被告,林福居當負肇事主因之責,被告則負肇 事次因之責,而前揭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 。又許滿既係由林福居搭載,林福居應為其使用人,是依上 開說明,許滿亦應就林福居之與有過失負責。再經本院斟酌 ,認林福居若能依據交通規範,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得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甚 高,且其過失行為已違反用路人對交通秩序之信賴,兼以被 告於行經事發地點時,若能減速、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或得 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是依兩造之過失情節暨原因力之強弱 ,本院認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40%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被告則抗辯其無庸負任何責任或僅 負10%肇事責任,俱無足採。從而,林福居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41,650元【計算式:104,124 ×40%=41,6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許滿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5,325元【 計算式:63,312×40%=25,325】;原告2 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皆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林福居41,650元、許滿25,32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見交附民卷第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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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