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81號
CHDV,107,訴,1181,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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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曾萬火

訴訟代理人 曾立維
被   告 林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18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復興里 圳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沙崙巷之無號誌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上開交岔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右肩挫傷、頸 椎損傷合併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而支付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2,247 元(含已支出費用7,847 元 、預計支出門診費用14,400元、預計支付之手術費用20萬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206,000 元(含親屬看護費156,000 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預估為50,000元),伊之精神上亦 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28,247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 見交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原告本來就有舊傷



,伊不同意賠償,縱認伊須賠償,全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 元計算,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況系爭車 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著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所駕車輛有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原告所駕駛 之車輛,亦有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疏未注意之過失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85頁),並有兩造所涉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外放證物袋)存卷為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而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 均同此意見。至原告雖主張事發現場之天色昏暗,伊無法注 意,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觀諸原告接受刑事警 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原告曾向警方表示:現場路口無號誌、 路況好,天候好、視線好、無障礙物等語(見刑事偵卷第10 頁),參以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其內記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見刑事偵卷第21頁),足見原告並無何等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僅係飾卸之詞, 無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肩挫傷、頸椎損傷合併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雖為被告所爭執,但經本院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原告之復健科、外科、門診 、住院申報紀錄,並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二林彰基)函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6 年 2 月12日急診就醫前,在該院並無相關頸椎疾患之病史,至 其右肩挫傷應與外傷有直接之關係乙節(分見院卷第103 頁 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再經本院向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函查,該 院函覆略以:原告主訴於99年及101 年間發生車禍,頸椎疼 痛,乃至神經外科門診求診,持續於神經外科、骨科門診追 蹤,並於99年間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其結果第4/5 、第5/6 、第6/7 有椎間盤退化情形,其後,原告於106 年 2 月又發生系爭車禍,於106 年9 月8 日再次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其椎間盤有較嚴重,故其椎間盤突出,除病患本身有 退化情形外,可能會因車禍外力加劇等節(見院卷第131 頁 至第134 頁);復參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經送往二林彰 基急診,留院觀察1 日後,轉入病房治療,共住院3 日乙情 ,有其二林彰基診斷書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35頁),苟 原告僅受有右肩挫傷、甚或毫無受傷,應無住院3 日之必要 。從而,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原告雖於系爭車禍之前,其 第6 、7 頸椎已有退化情形,惟原告因受系爭車禍之外力撞 擊,致其頸椎損傷,並加劇第6 、7 頸椎椎間盤之傷害,且 其右肩挫傷亦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外傷,均堪認定。被告抗 辯原告未因系爭車禍受有任何傷害,委無足採。循此,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付醫療費用222,247 元(含已 支出費用7,847 元、預計支出門診費用14,400元、預計支 付之手術費用20萬元)之事實,惟其僅就此提出二林彰基 之醫療單據共9 紙在卷為據,核計數額為7,847 元(見交 附民卷第17頁至第33頁),除此以外,原告別無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資憑佐,是此部分之請求數額,僅其中7,847 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206,000 元(含 親屬看護費用156,000 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預估為50



,000元)之事實。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急診並 住院3 日,業如前述,又其住院期間應接受全日看護,出 院後需他人半日看護,一般而言,椎間盤受傷需戴頸圈保 護6 週,接受他人照顧約6 週,右肩挫傷則須接受他人半 日照顧1 個月等節,有上開二林彰基、台北慈濟醫院之函 文附卷為證(分見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至 第134 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於住院期間(3 日)須接受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尚須接受他人半日照 護6 週(此段期間包含因右肩挫傷而須接受他人半日照顧 1 月),復兩造均同意專人全日照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 計算(見院卷第88頁),半日則應以每日1,000 元為計算 基礎,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8,000元( 計算式:2,000 ×3 +1,000 ×6 ×7 =48,000);逾此 範圍之數額,則為無理由。至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增加生 活上支出預估為50,000元」,具體內容究係為何,尚有未 明,經本院曉諭闡明後,原告僅概稱為車資、他人陪診費 用,其有支付匯款紀錄等語,但迄今猶未補正(見院卷第 87頁),實難認定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該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茲審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致其需住院接受 治療,受傷位置在頸椎、右肩,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 ,將造成一定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惟衡 以被告非屬惡意撞擊,因一時疏失始肇致系爭車禍,原告 所受之傷害,未造成器官或肢體功能永久減損,非屬無法 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再酌以原告為39年次,學歷 為大學肄業,於106 、107 年間之股利暨所得均為3,06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中華廠牌、80年出廠)、田賦及投 資,財產總額約449 萬1,300 元;被告為34年次,學歷為 國小肄業,於106 、107 年間之利息所得、獎金給予各為 13,614元、12,464元,名下田賦總額約217 萬1,400 元; 兩造均查無勞保投保紀錄,且皆自陳從事農耕等情,並有 本院調取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院卷第89頁,外放證物袋資料),是經綜合 考量上述諸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但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亦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之過失,俱如上述,經審酌相關交通法令既規範 原告應「減速」,被告則應「暫停」,可見路權應歸屬原告 ,被告當負肇事主因之責,原告則負肇事次因之責,而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再經本院斟酌,認 被告若能依據交通規範,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應得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甚高,且 其過失行為已違反用路人對交通秩序之信賴,兼以原告於行 經事發地點時,若能減速、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或得避免此 次事故之發生,是依兩造之過失情節暨原因力之強弱,本院 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60%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全部或90%過失比例;被告則抗辯其僅負50%肇事責任, 俱無足採。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508元【計算 式:(7,847 +48,000+100,000 )×60%=93,5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93,5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8 月11日(見交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產生函查費用,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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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