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岩
兼法定代理 陳嘉欽
人
原 告 林秀綿
陳建國
陳玉善
陳淑玉
陳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君鴻
被 告 丁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林秀錦」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秀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在當事人欄中,有關「林秀錦」之記載 ,經核對戶籍謄本,正確之姓名應為「林秀綿」,依原告之 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