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00號
CHDV,106,重訴,200,2020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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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黄馨慧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陳黄環薇
      陳英芳 
      陳希元 

      陳秋英 
      謝清淼 
      陳希如 

 
      陳雨生 
      陳嘉慧 

      陳淳郁 

      林菊枝 
      陳澄琪 
      陳怡蓉 
      齊思賢 
      陳英明 


      陳錦媛 
      陳英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
所為之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鄭謙瀚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陳英才陳英明陳錦媛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鄭謙瀚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原告 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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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